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倜倫選任辯護人黃正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倜倫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梁倜倫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87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8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次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此部分因梁倜倫棄保逃亡,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以偽稱富商之方式行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人士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僅有支票之形式外觀,卻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數張,旋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梁倜倫於90年1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陳0如(代號A0614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見A女社會經驗不足,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同年
3月間止,先後向A女詐稱:伊是安泰銀行常務董事、香港吉祥集團總裁、工廠老闆,宗族企業財力雄厚,惟因家族反對伊認養伊女友之小孩而離家出走,目前身上沒錢買衣服、給小孩壓歲錢及小孩認祖歸宗的祭品,伊可傳授渠投資技術、可以跟渠玩「借十萬,還一萬」的利息遊戲,願與渠結婚,幫忙解決渠父親在大陸包二奶乙事之公安費云云,使A女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親友商借款項後,轉貸予梁倜倫,又將借款匯入梁倜倫在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戶;復刷卡代梁倜倫支付各項消費帳款,使梁倜倫得免予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A女被騙金額共約八十七萬元。嗣因A女催討,梁倜倫遂交付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紙(發票人: 林俊寬 、票號:PA0000000、發票日90年3月10日、面額六十五萬三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予A女,經A女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始悉受騙。
(二)次於90年1月間,透過A女介紹認識 江桂芬 ,梁倜倫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力霸皇冠飯店(現更名為台北馥敦飯店)等處所,先後向江桂芬詐稱:伊是多家公司的老闆,不缺大錢,只缺小錢,可幫忙渠介紹工作,惟工作前要對渠進行金錢上訓練,要渠去借款給伊,以訓練伊調度金錢之能力,另須代為繳納飯店費用、裝修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安裝汽車音響,並表示將以「借十萬元還一千元利息」之方式還款;伊家是國安局的人,因而電話被竊聽,要求渠申辦行動電話予伊使用云云,使江桂芬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為富商,關係良好,有還款能力,因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向親友商借款項後,轉貸予梁倜倫;復刷卡代梁倜倫支付各項消費帳款,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梁倜倫使用,並代付90年2月至4月間之通話費用,使梁倜倫得免予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江桂芬被騙金額共約三十萬元。嗣因梁倜倫避不見面,江桂芬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嗣於90年3月間,認識在新北市新店區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康營業所)擔任銷售員之吳0雯(代號A06144,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見B女社會經驗不足,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間,向B女詐稱:伊是香港富商、企業大老闆,不缺大錢只缺小錢;有好的工作要介紹予渠、可教渠做生意、與渠玩「遇橫則彎」的遊戲(即以遊戲方式決定借錢還款之倍數),並向渠保證借款予伊一週後會以「借一萬元給四百元利息」之方式還款云云,使B女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陸續以交付現金、將款項匯入梁倜倫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戶等方式,貸與梁倜倫共二十七萬四千元,嗣B女向梁倜倫催討,梁倜倫遂交付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紙(票號:PA0000000、面額六十五萬三千元)予B女,經B女屆期提示遭退票,始悉受騙(梁倜倫涉嫌對B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繼於90年3月間,透過女友 陳明 芬認識 許景富 (原名 許勝宇 ,為 陳明芬 小孩保母之夫),見許景富老實可欺,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
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先後向許景富詐稱:伊是有錢人,不便露臉,也不便以信用卡刷卡,若代伊刷卡,會以現金償還云云,使 許富景 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以信用卡刷卡代梁倜倫支付各項消費帳款,使梁倜倫得免予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計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貸與梁倜倫八萬元。合計許景富被騙金額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嗣因梁倜倫避不見面,許景富求償無門,始知受騙(梁倜倫涉嫌對許景富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復於90年5月上旬,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貴族理容院消費時,認識當時於該處任職之蕭0惠(代號A0618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C女)後,見C女從事服務業,認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上旬至同年月21日止,先後向C女詐稱:伊本名為「許勝宇」,是銀行股東,黑白兩道都熟,要求渠離開現在的工作環境,伊於90年7月份會拿一百萬元給渠開涮涮鍋店,但要求渠先學會跑三點半云云,並假藉先向C女借款五萬元,嗣即返還十萬元、匡C女全場、及帶C女出場時出手闊綽等舉取信C女,使C女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為富商,有還款能力,因而貸予梁倜倫二萬元。梁倜倫見C女對伊深信不疑,旋於90年5月間透過C女介紹認識同在貴族理容院服務之蕭0秀(即C女之妹、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D女),再經由D女介紹認識莊0盈(代號A0618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E女),即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於90年5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晶華酒店房間內,向C女、D女、E女詐稱:公司周轉不靈,如渠等借伊四十五萬元,會返還渠等一百萬元云云,並將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3紙(票號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十萬元)分別交付予C女、D女、E女,致C女、D女、E女均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會依約返還更多金錢,因而各貸與八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共計三十三萬元予梁倜倫。嗣經C女、D女、E女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梁倜倫涉嫌對E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又於90年5月19日,與許景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晶華酒店,承前偽稱富商行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晶華酒店櫃檯人員表示欲住宿,再由不知情之許景富持信用卡代梁倜倫刷卡預付部分住宿費用,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會依住宿契約支付之後之住宿費用,因而同意梁倜倫入住。然梁倜倫於90年6月4日未辦理退宿繳納剩餘住宿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即離去,而獲得不支付住宿費之不法利益。
(七)梁倜倫再於90年5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邢0元(代號A0614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F女)後,見F女社會經驗不足,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5月26日,向F女詐稱:伊叫許勝宇,是 王永慶 企業的股東之一,本身在從事貿易、是許多公司的老闆云云,而在晶華酒店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旁,向F女詐稱:打麻將輸錢,需暫借款項云云,致F女陷於錯誤,誤信伊為富商,有還款能力,而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貸與梁倜倫。又於90年5月28日,佯攜F女前往某汽車經銷商選購車輛,旋又於同年月30日,向F女出示買方為F女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向F女詐稱:身上現金已用於為渠訂購汽車,暫時缺錢云云,致F女陷於錯誤,因而貸與梁倜倫二千元。合計F女被騙金額共計一萬七千元,嗣F女聯絡梁倜倫未果,始悉受騙(梁倜倫涉嫌對F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八)梁倜倫又於90年5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林0秀(代號A0614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G女)後,見G女社會經驗不足,有機可乘,竟承前偽稱富商行騙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5月27日凌晨,在晶華酒店某房間內,自稱「許勝宇」,並向林0秀詐稱:伊在從事貿易,經常與王永慶等大老闆做生意,表示伊不缺大錢,只缺小錢,若借伊錢,可與伊玩「遇橫則彎」之倍數遊戲(即以遊戲決定還款倍數)云云,並假借出示中華 賓士 訂購合約書以虛示其有資力,致G女陷於錯誤,誤信伊為富商,有依上開倍數遊戲結果還款能力,而陸續貸與梁倜倫五萬元、二萬五千元,合計G女被騙金額共七萬五千元。嗣G女向梁倜倫催討,梁倜倫遂交付前已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予G女(梁倜倫涉嫌對G女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G女收受前開空頭支票後,仍認保障不足,乃於90年5月30日,協同4-5位友人,前往晶華酒店梁倜倫住宿之房間內,要求梁倜倫簽立本票擔保,梁倜倫雖受迫於對方人數優勢,曲從G女等人之要求簽立本票,然此時梁倜倫仍無誠意解決其與G女之紛爭,不肯透露真實姓名資料,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許勝宇」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90年6月1日),一併持交予G女而行使之,表示伊係許勝宇本人,保證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宇。G女及友人離去後,梁倜倫恐事跡敗露,亦離開晶華酒店,後於90年6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冠君飯店702室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江桂芬、B女、許景富、C女、D女、E女、晶華酒店、F女、G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梁倜倫、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偽稱富商,向A女、江桂芬、B女、許景富、C女、D女、E女、F女、G女行騙,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向晶華酒店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前開詐欺犯行,均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1號前案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應為免訴判決。伊係受G女暴力脅迫,依G女指示,才以許勝宇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沒有偽造之犯意;之後不敢回晶華酒店,才無法清償積欠住宿費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偽稱富商,向A女、江桂芬、B女、許景富、C女、D女、E女、F女、G女行騙,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A女、江桂芬、B女、許景富、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102年3月4日一總卡作字第06199號函暨其檢附江桂芬資料清單(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116-117頁)、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江桂芬歷史消費明細表(見同偵緝卷第119-120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4月23日函覆江桂芬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偵緝卷第164-169頁、華南銀行90年3月30日存款憑條(見90年度偵字第13437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許景富提出之明細表(見90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第34-37頁)、D女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偵卷第20-21、27頁)、C女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同偵卷第61頁)、E女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同偵卷第6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另提出陳述狀陳述,伊因為好面子、裝闊,與A女、江桂芬、B女、許景富、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均有金錢往來,詐騙所得沒有告訴人所說的那麼多等語,本院審酌依證人A女、江桂芬、B女、許景富、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確有金錢往來,然被告此等行為均屬偽稱富商行騙之詐欺手段,因本案發生迄被告通緝到案之時日已逾十年,欲窮盡證據方法以詳細經算被告與渠等金錢往來之確實數額、詐得款項之確實金額,已因時間因素而有困難,且不影響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行之成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爭執告訴人陳述之金額等語,本院因而認定關於被告前開詐騙所得,均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金額為準。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而有關被告自9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投宿晶華酒店,並由許景富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被告刷卡預付四萬元之住宿費用,被告未辦理退房亦未結清住宿費用欠款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即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景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晶華酒店員工 陳亮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31-33頁),復有許景富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住宿晶華酒店至不告而別之期間,從未自行支付過住宿費用,足徵被告並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且受有晶華酒店住宿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離開晶華酒店後,縱有不敢回去辦理退房手續情事,然如其真有支付住宿費用意願,當可透過電話聯絡晶華酒店詢問 伊積欠 之住宿費用,再以郵寄方式、或委託家屬、親友前往支付,均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捨此不為,一走了之,顯示其早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G女等人暴力脅迫,之後不敢回晶華酒店,才無法清償積欠住宿費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對晶華酒店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有關被告偽造許勝宇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持交G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許景富、G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偵卷第31-33頁、第43-44頁、第108-109頁,同偵緝字卷第77-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開切結書與支票,確係因G女協同友人要求被告簽發等情,亦據G女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是我要求被告簽本票的,而不是他主動簽給我的,我朋友的哥哥及我朋友,總共四、五個人陪我去找他,他是蠻害怕的,本票是要保證支票不會跳票,我朋友只有叫他簽切結書,但是數額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相符(見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208-222頁)。是被告當時確實受迫於對方人數優勢,曲從G女等人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然本院審酌G女之所以偕同友人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係因遭被告騙財騙色發生性關係,欲要求被告提供確實擔保。如當時已得知被告真實姓名,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無要被告偽簽他人姓名,反而追索無門之理。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縱然受迫於對方人數優勢,然其若真有心解決與G女間之紛爭,本可坦白承認伊前係冒名許勝宇與G女往來,亦可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坦白承認其本名為梁倜倫,以真實姓名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表示悔過、有意願償還之意。然被告卻仍執迷不悟,繼續冒名許勝宇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除一再欺騙G女外,亦造成許勝宇有遭本票追索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宇。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G女等人暴力脅迫,依G女指示,才以許勝宇名義簽立切結書、本票,沒有偽造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犯行,時效尚未完成。
1、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90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4日止,而被告於91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2年1月10日緝獲歸案,經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自90年6月4日被告行為終了時,至102年4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止,合計為11年10月又21日,扣除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二年六月)後,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十年。是被告所辯本案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容有誤會。
(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1、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案於88年3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圖利媒介性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前開犯行,於前案審理時,以90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13437號、第145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曾因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自89年6月30日起羈押,嗣於89年12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迄至90年6月14日因通緝到案而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及強制性交罪嫌(移送併辦部分),雖其犯罪方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相似,然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時間均係於89年12月12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參諸被告於本院90年9月24日調查中供稱:「(問:為何交保出去再度犯案?)因為找工作找不到,自己本身又愛虛榮,而且生活開銷不夠,所以才會犯案」、「(問:交保之前是否打算再度犯案?)無」等語,足見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所為之前開詐欺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難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該併辦之詐欺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與前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3、再審酌被告本案涉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1月間起至6月4日止,與前案犯罪時間88年3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相距已有六月,已難認該等犯行時間緊接。且被告於為前案犯行後,自89年6月30日起至89年12月12日止,係遭羈押在看守所5月又12日,被告經具保釋放後始於90年1月間起再犯本案犯行,依被告前開自述之主觀犯意「(問:為何交保出去再度犯案?)因為找工作找不到,自己本身又愛虛榮,而且生活開銷不夠,所以才會犯案」判斷,足認前案犯意已因羈押而終止,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本案係出於新犯意之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2、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低為新臺幣三元,至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所犯各罪之競合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騙A女、江桂芬、B女、許景富、C女、D女、E女、F女、G女交付金錢、財物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詐騙A女、江桂芬、許景富、晶華酒店取得免支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名許勝宇簽立切結書部分)、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指冒名許勝宇簽發本票部分)。
2、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各係基於偽稱富商行騙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之,所犯各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3、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構成要件不同,即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72年度廳刑一字第376號解釋意旨參照)。
4、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許勝宇」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犯意,在同一時地,接續二次在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以冒名偽造切結書及本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切結書上偽造許勝宇之署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許勝宇之署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5、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苟且詐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1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
102年1月10日緝獲歸案,有被告通緝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偽造「許勝宇」之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冒名許勝宇簽發之本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許勝宇」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因該紙本票已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0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邀約其在網路上結識之A女至臺北市萬華區東榮賓館某房間後,即誘騙A女沐浴,嗣即將A女壓制在床並強褪去浴巾,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性交一次得逞。
(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0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六福皇宮飯店某房間,將C女壓制在床並強褪去衣物,再將生殖器插入C女之陰道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對A女、C女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與A女、C女發生性行為,及A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C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A女、C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係在援交網站認識A女,於東榮賓館發生性行為後,有給A女五千元,是性交易。C女是貴族理容院的女生,買出場可以做全套,伊與C女之性行為是金錢買賣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與A女、C女發生性行為,係被告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違反A女、C女意願為之?或係基於A女、C女之同意為之?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經由網路認識A女,邀約A女見面後,在東榮賓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在貴族理容院消費認識C女,在六福皇宮飯店房間內,與C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A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A女部分:
1、證人A女先於90年6月4日警詢時指稱:我利用家裡電腦上網與化名「天賓」之梁倜倫聊了約2天,被告主動邀約我在臺北市西門町見面,見了面邀我至他住的東榮飯店(位於西門町)內聊天,我當時很訝異直說不是要喝咖啡,為什麼要去飯店,但他保證不會對我怎樣及看他模樣像紳士,勉為其難與他至東榮飯店他住的房間聊天。我們坐在沙發上聊天(當時已深夜快12時),他自稱是安泰銀行常務董事、香港吉祥集團總裁、工廠老闆,宗族企業財力雄厚。他教我致富方法,以玩利息遊戲,借十萬很快可賺一萬,並說他現在在股市已投入六、七千萬元玩股票,教我如何投資。就這樣一直聊了4、5小時。因為房間冷氣強,我覺得很冷,我又累又冷,告訴他我要回去,但他一直表示聊得很盡興,教我可以去泡澡,保證不會對我非禮,但我表示想回家,但他卻一直纏著我,在疲憊下我才在他的保證下進入浴室脫下衣服放在馬桶上進入浴池,後來發現他進來,我連忙將浴簾拉上,我問他為何進入,他說他要聊天,聊了一下,他偷偷將我衣服拿出去,當我發現衣服不見,我叫說為何拿走我的衣服,他說沒關係,我將妳衣服放外面放好,妳可以披浴巾出來。我出來欲拿衣服,他說等一下再穿休息一下要我先坐床上,先聊一下,他說與黑道很熟,曾找黑道做什麼事之類,我因聽他敘述他既有錢又與黑道熟,我心裡已非常害怕,後來他脫衣服,我直說不要,最後他將我壓在床上,撫摸我,將我身上浴巾拿開,當時我心慌說不要,他仍繼續撫摸我,我非常無奈下問他沒有套子(保險套)不可以,他還是要,最後他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後到高潮才做體外射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437號卷第14-16頁)。
2、次於90年6月28日偵查時證稱:我們原是在網上認識,之後約出來見面,本要喝咖啡,後來就約我去飯店,跟我說他黑白兩道都熟,又跟警察很熟,當天他說妳去泡澡,不會對我怎樣,結果我進浴室後,他敲開門把我衣服拿走,對我毛手毛腳,他把我浴巾脫掉,我說如果沒有保險套就不要,但仍找不到保險套,他就對我性侵害等語(見同偵卷第66-69頁)。
3、再於90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是在MSN的談情說愛聊天室認識的,他在網路上發訊息給我說他35歲,內容提及他要包養女人,我沒有理他,但是他一直發訊息給我,說他有正當職業等等,後來約見面,他直接把我帶到他住的東榮飯店,我問他不是要約在咖啡廳,他說到他住的地方沒有關係,當時他自稱是銀行的總裁,也是老闆,我們到飯店內聊天,他將冷氣開得很冷,我一直發抖,他一直在那邊講話,他看到我在發抖就叫我去泡澡,我就說我要回家,但是他不讓我走,他叫我去浴室泡澡,他不會對我怎樣,但是我去浴室他就把我的衣服拿走,我進浴室有上鎖,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將門打開拿走我的衣服,我只好披浴巾進房間,他把我推到床上,我說不要,他說他認識黑道的,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摸我全身,我一直說不要,他一直說他有認識黑道,白道黑道都很熟之類的話,我當時很害怕,且他力氣那麼大,我又推不動他,這種情況下我說如果你要怎麼樣請你戴保險套,當時他有去找保險套,當時我已經起身,但是他找不到,隔不到二分鐘他放棄了,他坐回床上,翻過身把我壓在床上,正面壓著我,他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他沒有帶保險套,他是在我體外射精的。他做完之後帶我出去飯店,還說要跟我借錢,並帶我去銀行提錢,他還叫我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我當天以華信銀行信用卡預借二萬元,他等我拿給他錢後才離開,因為他很煩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61-68頁)。
4、是依A女先後3次證述分析,A女雖證稱被告對伊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為性交行為,然A女於與被告在網路交談時,係在「談情說愛」聊天室,內容談及被告要包養女人,而A女卻又與被告相約見面,自願進入被告住宿之東榮賓館房間,則A女對於當晚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及認知。而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佐證其因被告強制行為受有傷害,亦未向警方報案證明確實違反其意願,反而持續被告有金錢往來,甚至介紹友人江桂芬與被告認識,導致江桂芬之後亦遭被告詐騙財物,此等行為均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有別,核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自難以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5、至被告偽稱伊為富商,誘騙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乙節,核屬以詐術方式欺騙A女,非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規範之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四)關於C女部分:
1、證人C女先於90年6月18日警詢時指稱:我是於90年5月上旬在板橋市貴族理容院透過 江協理 介紹認識被告,當晚他便約我前往板橋市歡天喜地西餐廳吃飯,他自稱是銀行股東,黑白兩道都很熟,要我離開現在工作的環境,他告訴我說他與女朋友 小芬 感情不好,要我當他的女朋友,跟他交往看看,但我告訴他我已有男朋友。第一次見面當天,他告訴我等到7月份時會拿一百萬元給我開涮涮鍋店,但要我學會跑三點半的支票,把錢拿給他,並要我多介紹女朋友給他認識,我就介紹我妹妹與他認識。過幾天後,他約我妹妹及我妹妹的朋友吃飯,然後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出事,交保費差二、三萬元,本來不想借給他,但他叫我妹妹來我公司拿,我才拿給我妹妹二萬元交給他。之後他打電話說他公司周轉不靈,要我們三人湊四十五萬元給他,事後會把錢還給我們。90年5月21日他找我、我妹妹、我妹妹朋友莊0雯一起吃飯,約在老爺酒店碰面,被告開了一部SAAB深藍色的自小客車來接我們三人,要到晶華飯店吃飯,吃飯時我拿了八萬元、我妹妹拿了二十萬元、莊0雯拿十萬元借他,當場他就開90年5月22日到期的支票給我們三人,隔天我就到銀行提存支票,5月23日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該支票已跳票。我就打電話聯絡他,他告訴我說可能是他女朋友小芬搞鬼,凍結他公司財務。他說5月25日會約我們三人出來,並會準備一百萬元現金給我們。我們三人一直等到26日凌晨,都沒有他的消息,他的行動電話也關機,後來他就失蹤了。在我與他認識第一天(90年5月上旬),我、梁倜倫以及在場一名許大哥一起在板橋市歡天喜地西餐廳吃飯,後來他說他是銀行股東,不方面露臉,隨即要帶我到台北市○○○路六福皇宮飯店聊天,我想尚有許大哥一同前往,不會怎麼樣,所以就跟他一起去,但那名許大哥登記完住宿到房間沒都久就離開了。梁倜倫硬拉住我不讓我走。梁把我拉到床上,硬把我裙子、內褲脫掉(來不及脫上衣),用身體壓住我,並把陽具插入我下體內,我一直用力打他的頭,他可能很痛,最後我推開他,所以他並未在我體內射精。梁倜倫對我性侵害後,馬上打電話安慰我,說他不是故意的,只想要我當他女朋友,而且過幾天他要去新加坡,他已幫我訂了一些珠寶、鑽石給我,到時候他一回來會送給我,他也一直要包養我的話利誘我,我因為在理容院工作上班,他要我以他為跳板,他並表示要拿一百萬元給我做生意。在他冒充是大老闆的假象及口頭利誘下,一時糊塗才會借錢給他,還有他的穿著很容易讓人誤以為他很有錢,但我並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我已有一名要好的男朋友。在被梁倜倫性侵害後,我原想到警察局報案,但後來我想以我從事的行業來說,去報案不曉得人家會怎樣想。但我要鄭重聲明,我雖從事理容行業,然我從未與客人有過性交易。我是以我的勞力辛苦賺錢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第58-59頁)。
2、次於90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天碰面,他就霸王硬上弓,我們約在西餐廳吃飯,他說他是公眾人物不方便露臉,他就帶我到六福皇宮,當時吃飯時還有一位許先生在場,到六福皇宮後許先生進房間一下子就離開了,只剩下我們兩人,當時已經凌晨,被告就與我聊他的心事,並叫我留下來陪他睡覺,我說我要離開,他就把我拉到床上,他就脫我褲子,我有說不要,我也有打被告,我一直反抗他,後來我就跑掉」等語(見89年度訴字1181號卷二第46-54頁)。
3、再於102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梁倜倫跟他朋友約,然後帶我去飯店,後來梁倜倫的朋友先走了,我不懂梁倜倫為何要叫我去洗澡,在飯店房間我洗澡穿好衣服走出來,梁倜倫拉我,我不要,我已經走門口,梁倜倫又將我拉回床上,跟我說要我當他的女朋友,當時我有男朋友,我跟梁倜倫接觸是想說有機會可以賺錢,所以才會跟梁倜倫出去,梁倜倫拉我到床上的時候,開始要脫我的衣服,我有反抗,且有打梁倜倫,後來梁倜倫還是得逞了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99-103頁)。
4、是依C女先後3次證述分析,C女雖證稱被告對伊使用強暴手段而為性交行為,然C女於與被告在貴族理容院時,被告即已談及要C女當女友,並詐稱要給C女一百萬元做生意;而C女與被告出場吃飯後,自願與被告一同進入晶華酒店投宿,則C女對於當晚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而C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佐證其因被告強制行為受有傷害,亦未向警方報案證明確實違反其意願,反而持續被告有金錢往來,甚至介紹妹妹D女、友人E女與被告認識,導致D女、E女之後亦遭被告詐騙財物,均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有別,核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自難以C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對C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5、至被告偽稱伊為富商,誘騙C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乙節,核屬以詐術方式欺騙C女,非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規範之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與A女、C女發生性行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違反A女、C女之意願等語,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第87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梁倜倫(對外自稱「 江孟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1年11月間,向友人 吳雨宸 (原名 吳淑玫 )佯稱:伊身上沒帶證件,先以吳雨宸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之後2人一起使用等語,致吳雨宸陷於錯誤,以自己名義向臺中市○○區○○路○○○○○○號之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自92年2、3月間起,梁倜倫即將上開車輛開往不詳處所,吳雨宸因而需賠償欣格公司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
(二)於92年3月間起,利用同居女友 廖淑婷 在渼渼電腦附設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渼渼補習班)擔任老師之關係而認識渼渼補習班負責人 吳美隆 後,向吳美隆詐稱:伊係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企管博士,並表示要企劃渼渼補習班內部及外部作業,不支領薪水等語,藉以取得吳美隆之信任後,再以欲購買渼渼補習班電腦課用機械手臂教材、賓士車、彌月蛋糕、房產等為由,向吳美隆借款,致吳美隆陷於錯誤,陸續自92年5月間起,匯款及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共計受騙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其中支票款項五十萬元已止付),梁倜倫遂於92年6月間,以向吳美隆借用之五萬元支票,佯以向 廖賢宗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並在上開車輛之買賣協議書上,偽簽「江孟覺」之簽名,致廖賢宗陷於錯誤,認被告係有資力之人,而將上開車輛販售予梁倜倫;嗣梁倜倫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支付其餘尾款,並於94年間,將上開車輛棄置於當時居住之臺北市○○路居所地下停車場內,足生損害於廖賢宗、江孟覺。
(三)於92年3月底起,以渼渼補習班副主任之身分,向渼渼補習班之 姚奉綺 詐稱:補習班內部買各種器具由姚奉綺的信用卡來刷,可以提高姚奉綺的消費額度,且伊會幫姚奉綺付循環利息等語,致姚奉綺陷於錯誤,認梁倜倫一旦向渼渼補習班請款後即會將款項歸還,因而陸續以自己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代梁倜倫刷卡支付十萬五千元、購買器具五千三百元,並貸予現金五萬元予梁倜倫;嗣梁倜倫均未償還,姚奉綺始知受騙。
(四)於93年1月間起,透過網路Yahoo聊天室認識 林孟珊 (網路匿稱SANDYLIN),先以:伊係富邦金控董事,與台積電公司董事長 張忠謀 等商界人士及情治單位人士熟稔等語以取得林孟珊信任後,即於同年2月初與林孟珊相約在臺中廣三SOGO百貨見面,之後向林孟珊詐稱:伊為慈善事業幕後之金主,經常奉獻或贊助慈善機構經費,可以出資栽培讓林孟珊出國念書,或開設一家公司由林孟珊負責經營管理,但林孟珊需配合指示從事慈善捐款或贊助,並需介紹女網友讓伊認識等語,致林孟珊陷於錯誤,陸續將共計十萬元之款項匯入梁倜倫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介紹網路暱稱KATE(真名 范雅萍 )、DABBIE等女性網友予梁倜倫;嗣於93年3月間,梁倜倫即失去聯繫,林孟珊始知受騙。
(五)於93年1月間起,經由林孟珊之介紹認識 黃臻 (原名黃憶欣)後,先後向黃臻詐稱:有算命的人跟伊說必須捐大筆金錢給慈善機構,對伊未來發展較好,但必須透過其他人捐,不可以自己捐,請黃臻替伊捐錢,以後伊會把錢歸還等語,致黃臻陷於錯誤,而以其母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匯款共計十二萬元之款項至梁倜倫所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2月底後,黃臻表示無法再匯款,梁倜倫即失去聯繫,黃臻始知受騙。
(六)於93年1月間起,經由林孟珊之介紹認識范雅萍,遂於93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與范雅萍相約在桃園火車店見面,梁倜倫並駕駛黑色賓士驕車前往搭載范雅萍後,向范雅萍詐稱:伊喜歡結交女性友人,並會培養及測試女性友人的能耐,是否願意接受建議結交伊這位朋友,事後會加倍回饋給范雅萍等語,致范雅萍不疑有他,認應該把握此次機會,故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其個人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代梁倜倫刷卡支付購買雪茄之費用一千零八十元、一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其個人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代梁倜倫刷卡支付購買金條之費用八萬七千元;嗣梁倜倫即失去聯繫,范雅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梁倜倫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關於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自90年
1月間起至6月4日止,而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案件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相距超過一年五月,時間已非緊接,自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即被告對廖賢宗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切結書上偽造之「許勝宇」署押一枚。│├──┼───────────────────────┤│二│被告偽造「許勝宇」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1日)│││,見90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第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