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護照條例│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3日前某日│98年12月25日至99年│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8日間│4月30日間│├───────┼─────────┼─────────┼─────────┤│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嘉義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緝字第400、401、│緝字第400、401、│緝字第1674號│││402、403、404號│402、403、404號││├──┬────┼─────────┼─────────┼─────────┤│最│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65│100年度訴字第865│101年度桃簡字第20││實││號│號│6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102年2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65│100年度訴字第865│101年度桃簡字第20││判││號│號│6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2年4月9日│├──┴────┼─────────┴─────────┼─────────┤│備註│編號1、2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65│桃園地檢102年度執│││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嘉義地檢10│字第5406號│││1年度執字第172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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