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碧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碧秋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碧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侵害他人財產之安全,自當知之甚詳,卻放縱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非鉅(新臺幣150元)、被害人 徐聖翔 業已領回遭竊物品,並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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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59號被告施碧秋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秋於民國103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見四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女用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先將竊得之上衣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逕行走出該服飾店,施碧秋復將所竊得之衣物藏放於其停放於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即在旁邊店家購物。嗣經前揭服飾店店員徐聖翔於同日時20分許清點店內服飾時發覺衣服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從施碧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遭竊之上衣(業已發還予徐聖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碧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聖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現場照片3紙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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