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43號原告 湯桂賢 被告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原告固以鐵路管理局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參諸原告所述之情,均係指摘另案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核無就被告何以須負高達9000億0005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賠償金額依據等情予以說明,亦未提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應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逵諸首揭法文之規定,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