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勝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96號被告鄭勝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7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 黃文通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欲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際,經黃文通之鄰居 張家殷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通、張家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