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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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甲○○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案件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
2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8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6樓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至同年5月22日止,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招攬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組合,每組「二星」、「三星」及「四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按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若賭客中彩,可領取彩金;若未中彩,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103年5月22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號查獲甲○○,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簽注單2張、傳真機1台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5月上旬某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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