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3年1月1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公開招標「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暨跨堤平台廣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依法得標後,兩造於98年5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億8200萬元。然於施工期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主承載結構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變更後「鋼橋鋼構」工項之材料耗損、加工製作、現場吊裝及現場電焊等項目及製作成本皆與原設計不同且成本大幅提高,每噸之造價差異達1萬3514元,然被告僅編列「主拱橋假組立」、「主拱橋工地電焊」、「鋼構3D製造圖繪製」、「重型支撐架」等四個局部零星新增項目,僅增加費用534萬4133元,與原告實際施工金額及市價差異甚大,實不足反應變更設計後施工之價差。而原告為免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一再延宕以致無法辦理估驗請款造成資金壓力及嚴重損失,迫於無奈,遂於100年5月3、25日分別函文向被告表示同意先行辦理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作業,惟就「鋼橋鋼構」項目單價部分表示異議並保留請求之權利,兩造嗣於100年10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而該「鋼橋鋼構」項目之單價並未包含在該次兩造之議價範圍內,原告自仍保有依契約請求之權利。依「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規定,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及細項,有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者,且依前二點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及新增單價編列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變更後「鋼橋鋼構」每噸之造價差異逐項計算編列舉證說明,每噸之造價差異為1萬3514元,並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57萬6115元(3692萬0248元【每噸差價1萬3514元×2732噸】-534萬4133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四個項目總金額】=3157萬6115元);縱以原告支付予下包商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實際施工費差價計算,被告亦應給付變更設計之差價為2272萬4435元(2806萬8568元【每噸差價1萬0274元x2732噸】-534萬4133元),爰先以2000萬元為請求。又原告業於101年1月間依系爭契約第6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爭議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調解申請而未成立,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爰以101年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另有關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除第1項鑑定項目之價格有依相關資料分析外,其餘第2至4項鑑定項目僅就變更後之價格鑑定,並未就變更前後之價差進行分析,即片面決定無需增加費用,自有傳訊鑑定人及補充鑑定之必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就變更設計部分,依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要求與被告議價,惟該注意事項第六點係例外規定,僅於依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五點之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時,始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然被告於99年至101年調解程序中,均一再要求原告提供佐證,而原告除其本身的陳述與其分包商的報價之外,始終未提供任何佐證,更未說明依據注意事項第五點辦理究竟有何顯失公平的情形,卻在依據注意事項第五點的原則完成變更契約後,另再主張逕自適用第六點議價,其主張顯與前述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然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委託建築師分析並進行訪價,參考其他與本案開標時間接近的鋼拱橋案例,經檢討變更設計實際加減的項目與用料變化情形後,依據注意事項第五點第㈠項的原則,採取原鋼構單價不變仍以每噸5萬8870元計,但增加主體鋼構數量522噸,並就變更設計合理差額部分,另以新增「主拱橋假組立」、「主拱橋工地電焊」、「鋼構3D製造圖繪製」、「重型支撐架」等四個工項共計534萬4133元的方式進行變更,實已充分考慮變更設計對原告的影響,並符合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的變更原則。又兩造就鋼橋鋼構部分之變更設計已經完成契約變更的議價簽約增加契約價款,並已完成付款辦理結算完畢,原告更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中簽署載明,對契約書變更內容及正確性已經詳細檢閱及充分瞭解皆無疑義,並同意遵照契約變更書及其附件內容無條件執行,而原告本件主張,實質上推翻有關鋼橋鋼構等項目約定之內容,已違反上開約定及禁反言之法理。原告雖主張施作鋼橋鋼構之單價與契約變更之單價存有價差,但經鑑定單位認定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之「鋼構加工費」及「鋼構安裝費」均屬合宜。至於鑑定單位認為有價差部分,如依契約完整的約定內容還原(包括物價指數調整),鑑定單位所採認的變更設計時的金額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的單價非常接近,僅係因鑑定單位所引為計算基礎的資料有錯誤,故鑑定報告結果第1項所建議的變更鋼構設計時的鋼料價格與兩造約定價格間的價差1168元/噸,自不能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5月19日就「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暨跨堤平
台廣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億8200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39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跨堤平台廣
場橋梁結構型式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兩造並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95頁)。
㈢第一次契約變更就項次壹.二.2「跨堤平台廣場主體工程」
項下之壹.二.2.2「結構工程」項下之壹.二.2.2.22「鋼橋鋼構」數量變更為2732噸,較原契約數量增加522噸,單價不變仍以原契約單價每噸5萬8870元計;另新增項次壹.二.2.2.22A「主拱橋假組立」數量1式,單價137萬7734元;項次
壹.二.2.2.22B「主拱橋工地電焊」數量1式,單價283萬5926元;項次壹.二.2.2.22C「鋼構3D製造圖繪製」數量1式,單價27萬2873元;項次壹.二.2.2.22D「重型支撐架」數量1式,單價85萬7600元,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將原設計主承載結構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而變更後鋼橋鋼構工項之施工成本大幅提高,惟被告僅同意變更增加給付534萬4133元,尚有變更前後之工程款價差3157萬6115元未給付,爰依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先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款3157萬611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實作數量結算:…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總價結算:因甲方(即被告)需求變更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當被告因需求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致施作項目或數量變動時,不論結算方式為實作數量結算或契約總價結算,皆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辨理。又「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附記第1條、第6條及補充附記第3條分別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若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新增工程項目時,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而該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就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規定:「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及細項,有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者,且依前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見本院卷㈠第96頁),是若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及細項,有因契約變更,致契約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且依第四點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及第五點新增單價編列原則辦理契約變更顯失公平者,得由原告舉證,並經被告確認後就該新增項目另行議價。經查,系爭工程因鋼構橋梁之型式變更,被告已就項次壹.二.2.2.22「鋼橋鋼構」工項外,另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時新增項次壹.二.2.2.22A「主拱橋假組立」137萬7734元、項次壹.二.2.2.22B「主拱橋工地電焊」283萬5926元、項次壹.二.2.2.22C「鋼構3D製造圖繪製」27萬2873元、項次壹.二.2.2.22D「重型支撐架」85萬7600元,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惟原告主張上開新增工項之金額顯不符其因契約變更後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因該契約變更後所應增加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所新增上開工項之費用,兩者間之價差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主承載結構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
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後,原契約約定「鋼橋鋼構」工項每噸之單價,應增加「施工圖」工項1000元/噸、「切割/接板」工項1000元/噸、「組立/工廠電焊」工項2000元/噸、「假安裝」工項2000元/噸、「吊裝/交維」工項2500元/噸、「工地電焊」工項2500元/噸、「運輸」工項514元/噸、「鋼板」工項2000元/噸,合計每噸變更後應增加之單價為1萬3514元,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然依「鋼橋鋼構」工項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橋鋼構」工項係由「鋼構材料」、「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零星工料」等細項所組成,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細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工項亦可區分為「鋼構材料」、「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等三個部分,即其中原告主張之「鋼板」屬於「鋼構材料」部分;「施工圖」、「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假安裝」屬於「鋼構加工費」部分;「吊裝/交維」、「工地電焊」、「運輸」則屬於「鋼構安裝費」部分,茲就該三部分分別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鋼構材料」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所需鋼板材料之總重量增
加,且因鋼板材料之價格上漲,每噸「鋼板」材料應增加至2000元云云,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於營建物價中,資源代碼資源代碼:Z0000000000,項目名稱:結構用鋼材,一般結構用軋鋼料,A572Gr.50,38mm<T≦50.8MM,北部價格)開標訂約月即98年5月之鋼板價格為2萬5700元/噸,有98年7月份第72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6頁反面;營建物價期別對應之調查時間參酌本院卷㈠第
239頁附表);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係於99年1月8日頒布(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99年2月3日工地會議中提供鋼料所需之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是斯時原告已可評估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鋼構材料數量,並下訂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板材料數量,而斯時即99年1月、2月間之鋼板價格為2萬4730元/噸,有99年3月份第76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則變更設計後所需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即2萬4730元/噸)反較訂約時之市場價格(即2萬5700元/噸)為低,故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之鋼板價格上漲云云,殊非可取。復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有關鋼板價格調查資料中,系爭工程訂約月即98年5月之鋼板市場價格為2萬6100元,有98年5月8、14、22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而原告於99年1至2月間已可下訂變更設計所需之鋼板材料數量,已如前述,斯時即99年1月、2月之鋼板市場價格分別為2萬2600元、2萬3600元,有99年1月8、15、22、29日及99年2月5、12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益徵變更設計後所需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即2萬2600元/噸、2萬3600元/噸)較訂約時之市場價格(即2萬6100元/噸)為低,故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之鋼板價格上漲云云,並非可取。
⑵原告雖主張依實際鋼板進料時程計算鋼板材料金額確有上漲
云云,業據提出鋼板進廠期程表、進料明細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92頁至427頁)。惟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原告已可於99年1月、2月間評估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鋼構材料數量,並下訂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板材料數量,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應以實際鋼板材料進廠時之價格為上漲認定之依據,已非可取。縱以原告主張之歷次鋼板材料進廠時點,並考量鋼板訂貨時間約為鋼板進廠前之1至2個月計算,則第一批985.32噸之鋼板進廠時程為98年8月至9月間,推估原告鋼板訂貨時間約於鋼板進廠前1至2個月,即第一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8年7月至8月間,而訂貨斯時依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2萬5700元,有98年9月份第73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2萬4100元、2萬
4350元,平均價格為2萬4225元((24,100+24,350)/2=24,225),有98年7月3、9、17日及98年8月7、14、21、28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頁正反面)。
又原告主張之第二批1543.93噸之鋼板進廠時程為99年2月至4月間,推估該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9年1月至3月間,而斯時依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2萬4730元、2萬5730元,平均價格為2萬5230元【(24,730+25,730)/2=25,230)】,有99年3、5月份第76、77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199頁);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2萬2600元、2萬3600元、2萬4600元,平均價格為2萬3600元【(22,600+23,600+24,600)/3=23,600】,有99年1月8、15、22日及99年2月5、12日及99年3月5、
12、19、26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至原告主張第三及四批鋼板進廠時程為99年4月至6月間,經本院核對鋼板進料數量及品質證明書,統計分析該批進廠鋼板99年4、5、6月份進廠數量分別為329.250噸、360.068噸、4.219噸(詳後附表1),推估該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9年3、4、5月間,而斯時依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2萬5730元、2萬5730元、2萬9530元,有99年5、7月份第77、78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正反面);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2萬4600元、2萬4938元【(24,600+25,050+25,050+25,050)/4=24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4600元,有99年3月5、12、19、26日及99年4月2、9、16、23日及99年5月
7、14、20、27日之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然依原告上開歷次進廠鋼板數量及上開營建物價之價格計算,原告進廠鋼板平均每噸價格為2萬5486元(計算式詳後附表2),復依上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計算,鋼板平均每噸之價格為2萬4044元(計算式詳後附表2),而系爭工程訂約時即98年5月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鋼板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噸2萬5700元、2萬6100元,則原告上開進廠鋼板之價格(即2萬5486元/噸、2萬4044元/噸)均較系爭工程訂約時之鋼板市場價格(即2萬5700元/噸、2萬6100元/噸)為低,是原告進廠鋼板材料之平均價格,較訂約當時之市場價格並無上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鋼板進料時程計算鋼板材料金額確有上漲云云,自無足採。
⑶原告雖以原契約所定鋼板材料之價格,認變更設計後之鋼板
材料價格有上漲之情形云云。惟查,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於訂約後是否有上漲之情形,應以鋼板材料訂約時與訂約後客觀之鋼板市場價格兩者為比較之依據,以作為判斷鋼板價格是否有上漲之情形,而所用以判斷鋼板價格是否上漲之基準均係以客觀之市場價格為判斷之依據,自不能以原告系爭工程願以投標訂約之鋼板價格與客觀之市場價格作比較,蓋兩者鋼板價格之基準不同自無法作為鋼板價格是否上漲認定之依據。而依「鋼橋鋼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鋼構材料」之訂約價格為2萬477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惟系爭工程訂約時即98年5月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鋼板材料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噸2萬5700元、2萬6100元,是原告所願以投標訂約之鋼板材料價格已較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而該鋼板投標訂約定之價格係原告主觀上自行評估所估算之投標訂約價格,自不得與訂約後客觀上市場之價格相比較,而認鋼板價格有上漲之情形,故原告以其投標訂約之單價認鋼板材料價格有上漲之情形云云,自非可取。況系爭工程結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596萬8574元,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為4億6964萬0461元,而其中「鋼橋鋼構」工項之結算數量為2732噸,結算金額為1億6083萬2840元,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表、結算詳細表、竣工計價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21頁),則依「鋼橋鋼構」工項之結算工程款與整體工程結算之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鋼橋鋼構」工項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204萬3995元(5,968,574×160,832,840/469,640,461=2,043,995);又「鋼橋鋼構」工項之單價為5萬8870元,該項下其中之「鋼構材料」單價為2萬4770元,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是「鋼構材料」占「鋼橋鋼構」整體工項之金額比例為42.08%(24,770/58,870=42.08%),依前揭比例計算「鋼構材料」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86萬0113元(2,043,995×42.08%=860,113),則每噸所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315元(860,113/2,732=315),是「鋼構材料」工項因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後每噸之單價應為2萬5085元(24,770+315=25,085);而原告第一至四批進廠鋼板材料之金額依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計算之價格分別為2萬5486元、2萬4044元(詳附表2),已如前述,則依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計算原告進廠鋼板材料之平均金額為2萬4765元(25,486+24,044=24,765),是原告進廠鋼板材料之價格(即2萬4765元)係低於原契約價格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後之金額(即2萬5085元),縱若以較高之營建物價金額計算,原告進廠鋼板材料之金額亦僅增加1.6%【(25,486-25,085)/25,085=1.6%】,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進廠鋼板材料價格較契約給付之金額為低,自非可採。至於鑑定單位認定本件鋼料價差為1168元/噸(見鑑定報告第9頁),然觀之鑑定單位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原告主張之各批進廠鋼板數量及單價計算鋼板進廠之價格,但原告主張之第三及四批材料數量應可再細分為99年4、5、6月份之數量,詳如前述,是鑑定單位僅以原告主張之概略數量及單價計算本件鋼料進廠之價格,又未考量系爭工程結算後所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因素,是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⑷原告又主張因變更設計之橋樑造型特殊,及因以原設計之鋼
板挪用替代,致變更設計後之鋼板材料損耗大幅增加20.41%,是鋼板材料之單價每噸應再增加2000元云云,業據提出鋼板進料明細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構切割圖、鋼構結算重量總表等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93至525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變更設計前後有關本件鋼構橋樑之鋼板耗損有大幅增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鋼板材料變更設計前後之耗損大幅增加,並請求鋼板材料每噸單價應再增加2000元,已非可取。又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採購鋼橋鋼構之鋼板重量為3,252,787噸,實際鋼板耗損達20.41%云云,惟原告所採購進廠之鋼板係經被告採抽樣之方式辦理檢驗,檢驗合格後即由鋼構製造廠商進行鋼橋鋼構各構件之製造,對於各鋼構件之製造過程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要與被告無涉,則其採購之鋼板材料是否均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鋼橋鋼構各構件之製造,已非無疑,甚且鋼橋鋼構之耗損數量多寡與承包商之規劃、施工及管理技術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採購鋼板進料數量與鋼橋鋼構結算數量之差異,即認鋼板材料有耗損
20.41%之情。另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4節約定:「本工程鋼橋鋼料之加工、運輸、安裝及強力螺栓、錨碇螺栓等工作,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項目以『公噸』、『支』按設計圖丈量計價。另鋼料耗損以10%計已於契約單價考量不另計量…」(見鑑定報告第545頁),是系爭契約已約定有10%之鋼料耗損,且此鋼料耗損部分已含於契約約定之單價中;原告雖提出鋼構結算重量總表以證明鋼板材料之理論耗損值及實際耗損值,然該計算表所列數量與其所提出鋼構切割圖所列重量並不相符,又該計算表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為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計算表所載數量之真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以該計算表所載之鋼料理論耗損值與約定之鋼料耗損比較,所列鋼料理論耗損值為11.31%(見鑑定報告第525頁),與上開約定之鋼料耗損10%甚為接近,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鋼料理論耗損值亦係與承商之於鋼構製造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技術有關,則該鋼料之理論耗損值高於約定之10%,亦難認係因本件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耗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變更設計前後鋼板材料有大幅增加耗損之證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變更設計致鋼板材料損耗大幅增加,請求鋼板材料每噸單價應再增加2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鋼構加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尚應增加「施工圖」1000元/噸、「切割/接板」1000元/噸、「組立/工廠電焊」2000元/噸、「假安裝」2000元/噸云云,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應屬於鋼構加工費之部分,而系爭契約「鋼橋鋼構」工項中之「鋼構加工費」之訂約價格為1萬570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所新增加之工項中,屬於鋼構加工費之工項包含:「主拱橋假組立」數量1式,單價137萬7734元,及「鋼構3D製造圖繪製」數量1式,單價27萬2873元,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鋼構加工費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每噸增加之金額為604元((1,377,734+272,873)/2,732=604),則加計原契約約定之鋼構加工費1萬5700元/噸,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有關鋼構加工費之金額增加為1萬6304元/噸(15,700+604=16,304)。本院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有關鋼構加工費因變更所增加之施工圖、假安裝、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等工項之必要費用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鋼構加工費(包含施工圖、假安裝、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必要費用),一般視鋼構型式簡易或複雜而有不同單價。施工圖繪製費用範圍為350~1,500元/噸;假安裝(假組立)費用範圍為800~2,000元/噸,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費用範圍為8,000~13,000元/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以鋼構施工而言,其橋型及鋼構型式較原設計複雜,若按前述各項費用以較高者相加,則鋼構加工費為16,500元/噸,因此,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議定之鋼構加工費16,204.3元/噸,尚屬合宜。建議鋼構加工費為16,204.3元/噸。」(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橋鋼構結構及型式已較原設計複雜,則其鋼構加工費亦較原設計為高,是以一般市場鋼構工程較高之加工費用計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合理之鋼構加工費為1萬6204.3元/噸,而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及市場價格所為之判斷,自可憑採。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構加工費之合理金額為1萬6204.3元/噸,並未逾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鋼構加工費所增加之金額1萬6304元/噸,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鋼構加工費應屬合理,並無低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鋼構加工費應再增加「施工圖」1000元/噸、「切割/接板」1000元/噸、「組立/工廠電焊」2000元/噸、「假安裝」2000元/噸等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⒊「鋼構安裝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尚應增加「吊裝/交維」2500元/噸、「工地電焊」2500元/噸、「運輸」514元/噸云云,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應屬於鋼構安裝費之部分,而系爭契約「鋼橋鋼構」工項中之「鋼構安裝費」之訂約價格為1萬800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所新增加之工項中,屬於鋼構安裝費工項包含:「主拱橋工地電焊」數量1式,單價283萬5926元,及「重型支撐架」數量1式,單價85萬7600元,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鋼構安裝費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每噸增加之金額為1352元((2,835,926+857,600)/2,732=1,352),則加計原契約約定之鋼構安裝費1萬8000元/噸,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有關鋼構安裝費之金額增加為1萬9352元/噸(18,000+1,352=19,352)。本院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有關鋼構安裝費因變更所增加之工地電銲、吊裝/交維、運輸等工項之必要費用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鋼構安裝費以包含電銲吊裝/交維、運輸之必要費用,一般視鋼構型式簡易或複雜而有不同單價。工地安裝電銲費用範圍為1,000~3,000元/噸;工地吊裝費用範圍為3,500~12,000元/噸;運輸費一般按市區、山區或運輸困難地區而異,本橋梁工程於市區,且其鋼構件之造型特殊,費用範圍為1,000~3,000元/噸;以本橋梁工程於市區,且其鋼構件之造型特殊,增加吊裝時間,其交維費用範圍為2,000元/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以鋼構施工而言,其橋型及鋼構型式較原設計複雜,且本橋梁變更設計後,其橋型及鋼構型式誠屬較複雜,若按前述各項費用較高者相加,則鋼構安裝費為19,500元/噸,因此,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議定之鋼構安裝費19,038元/噸,尚屬合宜。建議鋼構安裝費為19,038元/噸。」(見鑑定報告第頁11至12),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橋鋼構之結構及型式已較原設計複雜,則其鋼構安裝施工亦較原設計之安裝施工難度提升,是以一般市場鋼構工程安裝較高之費用計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合理之鋼構安裝費為1萬9038元/噸,而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及市場價格所為之判斷,自可信實。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構安裝費之合理金額為1萬9038元/噸,並未逾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鋼構安裝費所增加之金額1萬9352元/噸,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鋼構安裝費應屬合理,並無低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鋼構安裝費應再增加「吊裝/交維」2500元/噸、「工地電焊」2500元/噸、「運輸」514元/噸等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所約定之鋼構材料費、鋼構加工
費、鋼構安裝費,並未低於變更設計後一般鋼構工程市場之價格,是第一次契約變更所增列之工項已足以反應變更設計後所應增加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變更設計後工程款價差3157萬6115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其支付予下包商晉欣公司之施工費差價計算,
被告亦應給付變更設計之差價為2272萬4435元云云,業據提出其與晉欣公司訂定之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工料工程合約書、(原設計)工料工程承包明細表、(變更後)工料工程承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7頁)。惟查,原告委由晉欣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項,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是原告與晉欣公司間之各承攬工項施工之範圍是否與系爭契約所列工項相同,已有疑問;又原告與晉欣公司間契約所定各工項承攬之價格,係由原告與晉欣公司所自行約定之價格,是否符合一般市場上合理價格,亦屬有疑;是自難以原告與晉欣公司間契約之工料工程承包明細表所載變更設計前後施工費之差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其與晉欣公司之施工費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272萬4435元云云,即屬無據。縱依原告與晉欣公司間變更設計後之承包明細表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變更設計後含鋼構塗裝之鋼構工程直接工程款為1億4312萬3860元,加計變更設計前之第1批材料款3030萬5000元(1,100×27,550=30,305,000),及扣除「基礎螺栓」256萬元及「高張力螺栓」256萬6960元,合計金額為1億6830萬1900元(143,123,860+30,305,000-2,560,000-2,566,960=168,301,900);而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鋼構鋼橋」金額為1億6083萬2840元,加計新增工項「主拱橋假組立」137萬7734元、「主拱橋工地電焊」283萬5926元、「鋼構3D製造圖繪製」27萬2873元、「重型支撐架」85萬7600元,並加計鋼構塗裝費用「鋼構外露表面塗裝」661萬3200元、「鋼構內面塗裝」289萬7390元,合計金額為1億7568萬7563元(160,832,840+1,377,734+2,835,926+272,873+857,600+600+6,613,200+2,897,390=175,687,563,計算金額亦未計入基礎螺栓及高張力螺栓材料),又系爭工程結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596萬8574元,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為4億6964萬0461元,依上開工程款金額與整體工程結算之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尚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223萬2781元(5,968,574×175,687,563/469,640,461=2,232,781),則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億7792萬0344元(175,687,563+2,232,781=177,920,344);是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後,被告就鋼橋鋼構工程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並未低於原告給付予晉欣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被告所支付之鋼橋鋼構工程款金額,不足以支付其實際之施工本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除第1項鑑定項目之價格有依相關資料
分析外,其餘第2至4項鑑定項目僅就變更後之價格鑑定,並未就變更前後之價差進行分析,自有傳訊鑑定人及補充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前後之鋼構加工費及鋼構安裝費進行鑑定,並分析變更設計後鋼構加工費及鋼構安裝費之合理費用,實已完成本件之各項鑑定項目,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未鑑定變更設計前後之價差云云,顯有誤會。是原告聲請傳訊鑑定人及再為補充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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