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6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9樓之8查獲。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已足排除被告尿液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當日被告依警員要求所採之尿液檢體,因遭警員質疑檢體容量不足,要求再採集1次,故未立將採好之尿液檢體密封,嗣被告被一警員帶至廁所抽煙,待返回時,見到另有警員在動被告先前尚未密封之尿液檢體,且反以該檢體容量已足夠為由,要求被告自行將該檢體封蓋,因被告質疑該尿液檢體有被動手腳,而不願自行封蓋,警員即口出惡言,甚至毆打被告(對警員毆打被告一節,已向板橋地院提起刑事告訴),不得已被告只能依警員指示親自將尿液檢體封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行採樣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觀諸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警詢時,固坦承本件尿液檢體係被告本人親自採集及密封,且該筆錄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員警並無刑求或不法逼供等語。然被告於抗告意旨狀則指稱該尿液檢體疑遭警員動手腳、警員並有毆打被告等節。查被告之尿液檢體,於採集過程中,是否均由採尿人員會同被告親自採尿封緘,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除上開警詢筆錄外,並無相關文件附卷可參,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然該紀錄表並未交付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對照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上所載,被告除簽寫其姓名外,尚另加註「拒簽」字樣,何以卷內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未交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何以未見有其他經被告簽名確認相關文件附卷?究係漏未將相關證據附卷?抑或因被告質疑檢體被栽贓而拒簽之故?被告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證明書等文件加註「拒簽」之真意為何?本件尿液檢體是否有需進一步檢驗DNA之必要?另被告是否果遭警員毆打?是否業已對毆打之警員提起刑事告訴?以上諸節,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鉅,雖被告均未檢具相關資料供參,但既已提出證明之方法,為免冤抑,實有深入探究查明之必要。綜上,應認被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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