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 陳緯承 被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 葉寶珠 (下稱葉寶珠)、被告本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7年間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7000分之875,葉寶珠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47
60、被告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56490。嗣葉寶珠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並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應可與被告平均購買葉寶珠應有部分之一半,或請被告按照應有部分比例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分之875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則以:伊原來就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不同意原告所稱與原告平均購買葉寶珠應有部分之一半、或請伊按照應有部分比例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伊亦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葉寶珠、被告本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7年間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7000分之875,葉寶珠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4760、被告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56490。嗣葉寶珠於107年9月2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證1)。
㈡葉寶珠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並無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0年間出賣予訴外人許承
嘉,並於110年4月30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承嘉 ,原告現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最新第一類謄本、異動所引資料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係請求權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63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葉寶珠於107年9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未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原告雖已於110年4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他人而現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原告仍起訴主張其於107年間葉寶珠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時,原告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查,原告自認現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最新第一類謄本、異動所引資料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頁),則原告請求107年9月間葉寶珠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告當時,原告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存在,顯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假設語氣,非
本院之認定),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係債權,僅得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葉寶珠於107年9月22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並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葉寶珠出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發生物權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他共有人即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假設語氣),然葉寶珠出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既已辦畢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875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