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麗莉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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