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麒麟(原名李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麒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麒麟(原名李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見 曾鉑森 (原名 曾柏翔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1支,竊取該機車之後照鏡2個、車前擋板1片、螺絲6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逞。嗣於同日10時許,員警獲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李麒麟,並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1支及竊得之後照鏡2個、車前擋板1片、螺絲6個(均已發還曾鉑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鉑森委由 吳素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素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85頁及證物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等工具行竊,均屬質地堅硬之鋒利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所為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持
兇器竊取他人機車零件欲變賣得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感疾患、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精神疾患之身體狀況,未婚、因手受傷目前待業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後照鏡2個、車前擋板1片、螺絲6個均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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