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邱鈺旂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ANUTS紅色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至8行「 嗣復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並補充為「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犯意」、第9行「PEANUS」應更正為「PEANUTS」;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更正並補充為「監視錄影及贓物翻拍照片共2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之時間內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認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NUARLN10PROANC黑色耳機1副新臺幣《下同》4,990元、PEANUTS紅色耳機1副1,29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PEANUTS紅色耳機1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NUARLN10PROANC黑色耳機1副,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28號被告邱鈺旂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旂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誠品書局林口三井OUTLET店內,徒手竊取由 葉怡汝 所管領而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NUARLN10PROANC黑色耳機1副(市值新台幣〈下同〉4990元),得手後,即逕自拆去貼有防盜標籤之外包裝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日19時48分許,再度進入上開書局,另徒手竊取由葉怡汝所管領而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PEANUS紅色耳機1副(市值1290元),得手後,復即逕自拆去貼有防盜標籤之外包裝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葉怡汝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鈺旂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葉怡汝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紅色耳機固未扣案,然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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