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3時32分許」、第4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波本桶威士忌原酒』1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由店員 黃雅玲 所管領、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波本桶威士忌原酒700ML』1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全聯公司」應更正為「黃雅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告訴代理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四)第2行所載「6張」應更正為「8張」;認定被告高德興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噶瑪蘭酒的代理商沒有授權全聯公司販賣,只能在噶瑪蘭酒專賣店內專賣,這是來路不明的酒,我要查來源,我沒有要偷等語。然查,被告倘認為該酒之來源不明,僅需通知該酒類代理商或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即可,其未經結帳即將該酒攜出店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傳銷之工作(見偵卷第8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波本桶威士忌原酒700ML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被告高德興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勢角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波本桶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布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黃雅玲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威士忌酒1瓶(業已發還予黃雅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相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