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懿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0年5月初至5月9日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5月7日7時4分許至同年月9日6時30分許間某時」、第1至2行所載「林口文化三路某處」應更正為「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處」、第5至6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財產權紀錄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第9行所載「UBIKE」均應更正為「UBIKE」、第12行所載「於尋回」應更正為「尋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石懿龍將被害人 陳思宇 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持
該餘額不足供消費使用之悠遊卡租借UBIKE,獲得無償使用UBIKE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租借UBIKE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該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據為己有,復利用該悠遊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見偵緝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使用UBIKE期間,相當於租金費用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7,23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餘額9元),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宇,然該悠遊卡1張(餘額9元)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被告石懿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懿龍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5月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文化三路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陳思宇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悠遊卡、新臺幣(下同)餘額9元】後侵占入己。嗣石懿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財產權紀錄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與仁愛二路口之立德公園UBIKE租借站,持上開悠遊卡感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之租借UBIKE設備後,租借UBIKE1台,致微笑單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租借UBIKE1台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租借,惟石懿龍竟未主動歸還,棄置路邊,於同年月23日15時39分始由微笑單車公司於尋回,期間租金費用共2萬7,23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微笑單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懿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思宇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被害人之簡訊擷圖、微笑單車公司110年9月27日微法字第1100914003號函及函附租借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悠遊字第1100003900號函及函附上開悠遊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報告意旨漏載)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悠遊卡1張(餘額9元)、2萬7,23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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