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開勝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黃開勝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溪城路口時,與他車駕駛 黃文靖 發生行車糾紛,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黃開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5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②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③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⑤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業務工作,離婚,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