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鼎堯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汪鼎堯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為信用卡卡費,債務發生原因係收入不足支應信用卡費,且因循環利息過高,長期以債養債而無力清償。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190,0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滙豐銀行於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稱:依據聲請人提供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目前無固定收入來源,無法評估適合方案,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滙豐銀行110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0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俸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65、69至75、83至105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膳食費6,480元、交通費5,020元、水電費1,600元、瓦斯費725元、生活用品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3,480元等項(因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同住,故上述費用已包含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19,305元等語。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聲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77至81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目前供自住使用,以及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4,18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875元(計算式:24,180元-19,305元=4,875元)。而聲請人現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190,040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
20.3年(計算式:1,190,040元÷4,875元÷12個月≒20.3年)始能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90,04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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