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雅土測字198500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鑑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發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之採光
罩(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C圍牆內(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9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已於民
國(下同)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篤乾 變更為
蔡昇甫,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1月6日以蔡昇甫為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18
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本件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請求:「1.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水泥地面(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之全部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計5年,依其占
用面積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按實際金
額待面積測量後再補正)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之損害金。」;嗣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之採光罩(面積4平方
公尺)及編號C圍牆內(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23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
之損害金。」,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且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之採
光罩(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C圍牆內(面積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3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之損害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之全部,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及設置水泥庭院,然被告
既無租賃、地上權,亦無其他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及109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發達、交通便利,是以原
告請求按年依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自屬妥適。
則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800元/㎡、1,200元/㎡、1,200元/㎡、1,
120元/㎡、1,120元/㎡,109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
㎡,依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B、C之面積合計為25平方公
尺(計算式:2+4+19=25),則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為
14,023元【計算式:(800×25×0.1×107÷365)+(1,200
×25×0.1×2)+(1,120×25×0.1×2)+1,040×25×0.1
×258÷365=14,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為
證。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述略以:對測量結果無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原告主張所管理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
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
往現場測量結果無訛,被告對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亦不爭執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之採光罩(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
C圍牆內(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
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
源,且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年為8
00元、105年、106年為1,200元、107年、108年為1,120元
、109年為1,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查。原告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然查系爭土地坐落被告在台中
市○○區○○○路被告公司前園空地,應屬城市地方土地
,且被告在其上有設置部分建物(2平方公尺)、採光罩(4
平方公尺)及在其圍牆內種植樹木等(19平方公尺)有測量
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據原告陳述系爭土地
位於大雅區陽明國小附近,週有台中科學園區、矽品精密
中科廠、國立中科高級實驗中學,工商發達且距中清交流
道約十分鐘車程,交通便利等情,僅為原告依地區圖所為
陳述,而依本院會同測量人員往現場勘測時,該系爭原告
土地實際地點並非交通非常發達地○○○鄉○○○路,四
週亦無任何生活便捷之商圈,應非屬生活熱區,且原告土
地乃為水溝用地,雖現未為水溝使用,但其價值應非貴重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
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294元。
計算式:①每月損害金為:25平方公尺×800元×5%÷12
月=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日損害金為25
平方公尺×800元×5%÷365日=3元②104年9月16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共3月又15日,損害金為(83元×3月)+
(3元×15日)=294元。
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3,000元
。計算式:25平方公尺×1,200元×5%×2月=3,000元。
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2,800元
。計算式:25平方公尺×1,120元×5%÷2月=2,800元。
⒋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損害金為920元。
計算式:①每月損害金為:25平方公尺×1,040元×5%÷
12月=108元。每日損害金為25平方公尺×1,040元×5%÷
365日=4元②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8月又14
日,損害金為(108元×8月)+(4元×14日)=920元。
⒌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上之損害金為7,014元
。計算式:294元+3,000元+2,800元+920元=7,014元
。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
4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
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之採
光罩(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C圍牆內(面積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7,014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