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鄭清旭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被告國立中興大學及鄭清旭,應連帶返還承租金額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清旭及國立中興大學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為國家之棟梁、社會之中堅,對內代表國家、對外代
表中華民國。大家做人要存好心、說好話、做好事,做人
必須要有道德,說話要有口德,最好還要有公德心,如果
做人無道德,恐遭天譴。原告日理萬機、勞心勞力,均未
領國家一元之薪資,純粹是義務服務、捍衛中華民國、不
被中共併吞佔領,是一位忠貞愛國之人,我的家即是中華
民國第二任國父辦公室。先總統 蔣公 原名為 蔣瑞元孫蔣
賴羅傅 以前為一家人,原告原名為 賴瑞廷 ,所以原告與先
總統蔣公是平輩之人。自從先總統蔣公過世後(中華民國
64年4月4日10時20分或10時40分,因心臟衰竭過失,逝世
於榮民總醫院,嚴前總統 家淦 先生說逝世時間是4月5日,
這是在欺騙全世界之人,原告在此向全世界人民表示抱歉
),前內政部長 吳伯雄 先生於00年0月0日賜封原告為國父
,並公諸於世,且為世界各國領袖都公認的中華民國第二
任國父。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地主
為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是
很久以前臺中縣東勢鎮石城國民學校 詹細番 老師之 李子園
,自從明正國民學校獨立時,訴外人詹細番即調來明正國
民學校當老師,系爭土地房屋之原始地主即為訴外人詹細
番的李子園,總共有五分半地之李子園,種植桃斑李及少
數紅肉李,係屬民有土地。於很久以前,訴外人詹細番即
販售一分半地之李子園予訴外人 丘期仁劉順元 搭建房屋
及做菜園使用。在很久以前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被移送
法辦時,就請訴外人詹細番出庭作證,訴外人詹細番即提
出一件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檢察官,訴外
人丘期仁及劉順元即獲不起訴處分。因為系爭土地為民有
土地之關係,所以系爭土地房屋永久都是民有土地,並非
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原告於107年間親自至國立中興大
學文書股調查,有查出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之移送書而
已,沒有被提起公訴處分書是不起訴處分,因係屬民有土
地之關係,所以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均獲不起訴處分,
證明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被
告國立中興大學絕對不能否認。
㈢在很久以前,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土地及菜園土
地即販售予訴外人 黎慶忠 使用,訴外人黎慶忠於84年間以
50,000元出賣予原告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房屋為民有土
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因為以前訴外人丘期仁及
劉順元之房屋均不用承租,並且當時有9戶(即前省立中興
大學,東勢林場第十四林班內),有9戶人家被提起公訴,
房屋要強制拆除,含原告舊家,後經原告父親即 賴榮華
以前省立中興大學溝通,改用承租方式看一年要多少錢,
只有訴外人賴榮華一直與中興大學打官司,上訴到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判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沒有被
起訴,因係民有土地之關係。
㈣因原告之房屋是向訴外人黎慶忠購買,訴外人黎慶忠則向
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購買的民有土地房屋,所以被告鄭
清旭欺騙原告母親即賴 李春蘭 說系爭土地為農林地要承租
、要測量,陷害原告母親及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租
,不疑有詐,故現今必須返還自8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共計23年(並非22年,特此更正),每年7,788元承租金
額之不當得利,就必須返還179,124元(計算式:7,788×2
3=179,124),還有被告中興大學亦要共同負擔民事侵權
行為,請求返還承租金額不當得利金額179,124元予原告
,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終了日止,依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因訴外人 李糖祿李秀祿 看到訴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在鋸
李子樹 ,而不知訴外人詹細番販售一分半地之李子園予訴
外人丘期仁及劉順元,故訴外人李糖祿、李秀祿亦在鋸還
有四分地之李子園,訴外人詹細番之李子園即被侵占一空
,然訴外人詹細番為人心地善良,僅在原告面前說:他們
侵占我的李子園,看他們有多好過等語,並未提出侵占之
告訴。綜上所陳,均為確實之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㈥提出:名片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
豐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2年親自告訴被告鄭清旭系爭土地為民有地,被
告鄭清旭為求業績,於103年2月5日偽造國有林地暫准租
賃合約書,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
告鄭清旭根本未於103年2月5日將上開合約書攜至原告辦
公室簽署,且原告家裡只有訴外人 賴保妃 之印章,因訴外
人賴保妃擔任保證人,因訴外人 賴美妃 不敢當保證人,故
沒有訴外人賴美妃之印章,該合約書上之文字及姓名均用
打字,被告鄭清旭即偽造原告及訴外人賴美妃之印章,蓋
在原告及訴外人賴美妃名字下方。
㈡被告鄭清旭偽造國有林地暫准租賃合約書,不敢將偽造之
文書交予原告,在東勢林場辦公室隱藏2年多,於105年間
始由東勢林場場長 郭進益 於東勢林場辦公室親自交予原告
,原告始知被告鄭清旭偽造文書。前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時
,檢察官有傳訴外人賴保妃、賴美妃出庭作證,賴美妃稱
其未當保證人,當時之檢察官請被告鄭清旭請律師,被告
鄭清旭稱不必,該案停止4個月後改為 楊植鈞 檢察官,當
時被告鄭清旭之免費律師為其辯護,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失公允,放縱被告鄭清旭為違法行為。
㈢系爭土地房屋前為臺中市○○鎮○○○段,係日據時代之
地名,於38年臺灣光復後,地名則改為明正里。
㈣被告鄭清旭前曾陳稱原告有精神病,因精神病及神經病均
為隱疾,不能隨便亂說,否則即犯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
罪責,然原告根本沒有精神病,依照草屯療養院很久以前
開出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睡眠困擾症;第二張診
斷證明書病名為精神官能症,而精神官能症亦非精神病,
例如失眠、緊張、焦慮等均稱為精神官能症。實因很久以
前原告於草屯療養院門診,因無重大傷病卡,拿一次藥須
花費1千多元,整整拿了7年,嗣後臺中縣政府來電告知原
告去做檢驗,檢驗有精神病的話,政府每月有補助3,000
元,故原告才與醫師溝通,稱原告沒有精神病,醫師開的
精神病藥原告不要吃就好,醫師便答應原告,並稱否則原
告會沒有藥吃。鑑定師則稱醫師開的藥回去原告減半吃就
好,此因原告沒有精神病的關係。門診時,醫師亦稱其開
3種要給原告吃,但原告只需要吃2種即有效,因原告沒有
精神病。
㈤原告的頭腦比總統的頭腦還要好,因前總統 馬英九 之台北
首長特別費案被起訴係原告算出來的,原告暗中幫助馬前
總統書寫3件書狀,其始能三審無罪,其能三審無罪最重
要的即為第一審判決無罪,另馬前總統有3宗案件被起訴
,原告也暗中幫助其寫1件訴訟文書答辯狀,故又被獲判
無罪。馬前總統上開特別費事件被起訴係因其自己說話綁
自己的腳,還有被 吳敦義 陷害,因吳敦義稱若馬主席的台
北市首長特別費案件被起訴即要辭掉黨主席,故馬前總統
即被起訴,馬前總統之貴人即為原告。
㈥另 蔡英文 總統身為國家元首領導人,既連提名行政院長之
能力都沒有,因 賴清德 院長卸任5個月既然國家沒有行政
院長,蔡英文總統還派軍師撥電話予原告,詢問行政院長
要給誰當,原告立刻回應給 蘇貞昌 當,故蘇貞昌才當行政
院長,此為國家之可悲,或許蔡英文總統要請示原告、尊
重原告之意見也不一定。
㈦系爭房屋土地永久都是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
地,故不用再承租。原告舊家為國有林地,惟於921大地
震後房屋全倒,故亦不用再承租原告想承租種植香蕉。
㈧對於被告所提出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等民事判決,
原告認為不是國有林地,是私人土地,故不需要拆除。
四、被告聲明:
㈠被告國立中興大學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 賴清旭 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國立中興大學部分:
1.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輾轉經訴外人詹細番、丘
期仁、劉順元、黎慶忠等人之買賣程序,復出售予原告等
情,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曾於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
22號等民事案件為同一主張,卻未舉證證明,業經法院判
決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並已判決確定,依既判力、爭點
效理論,原告應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提起爭執,即不得再行
爭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案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為判斷,該判決既未違反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推翻原判斷,是原告於本案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一次登記即屬中華民國所有,非私人土地,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民有,已與土地謄本登記不符。況原告所
稱訴外人詹細番等人既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權處
分予原告,縱有私下違法買賣行為,被告亦不承認該契約
效力,是原告所稱買賣契約縱使存在,亦僅屬上開等人間
之私人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均不得拘束被告。
3.況原告曾於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
准使用合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內第14林班之使用面
積0.0445公頃,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倘原告認系爭土地為私有,核情亦不可能與被告簽
立上開租賃契約,並於租賃期間繳納租金。由上情可證原
告對於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原未爭執,乃
係因租賃期限屆滿後,為拒絕搬遷,始藉詞辯稱土地為民
有,藉以拖延訴訟,其主張實不足採。
4.原告再稱其與被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承
租、被告鄭清旭欺騙原告母親簽約,被告亦均予以否認。
5.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
3年之租金,然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乃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
,於101年1月1日前兩造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未向原
告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被告鄭清旭非上開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租金亦非其所收受,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旭返還23年租金,亦屬無據等語,
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6.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鄭清旭部分:
1.被告於82年11月1日任職於國立中興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東
勢林場,現職為技工,負責東勢林場租地及鄰地管理等相
關工作,包含果實分收代金及暫准租賃地租金相關業務。
被告於84年間奉命辦理東勢林場暫准租賃地合約書事宜,
本件暫准租賃地最初由原告母親即 賴李春蘭 登記辦理租賃
合約,合約期間均由賴李春蘭繳納租金予被告代收後,入
國立中興大學公庫,賴李春蘭過世後,於93年9月1日由原
告辦理繼承合約並辦理續約,3次租賃期間分別為93年9月
4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101
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於106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後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辦理續約,原告均未前來辦理。
2.原告於合約期間多次親自繳納租金予被告代收入國立中興
大學公庫,最後幾年則由原告之子女代為繳納租金予被告
代收,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每年代收之租金均全
數如期繳入國立中興大學公庫,並非被告佔為己有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3.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0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
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
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
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
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
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
之分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107年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
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
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
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
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前陳述,其主要爭點為原
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並非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所管領而為私
有土地,因而,原告所繳給該被告23年之租金計179,124
元應返還給原告等語;被告二人之答辯亦詳如前引陳述,
但被告等認該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國立中興大學管領之國有
土地,而非私有,此並經前案被告國立中興大學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度簡上字第222
號)中判決確定,而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受該確定判決之
認定所拘束,即有爭點效,而不應再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為
私有等情。
三、經查: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結果認定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立中興大學管領,
並不屬於私人所有,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該判決並
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認該系爭土地為
私有,然不能提出原有既判力之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認定
之處,又無任何新事實可證系爭土地確為私人所有,空言
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不應支付國立中興大學任何租金等
語,即無可採,況所稱被告鄭清旭涉詐欺使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等該詐欺部分早經檢察官偵察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
有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告指系爭土地為私有而被詐欺簽立租賃契約等均
不可信為真正,則其以所繳納之租金為被告等之不當得利
而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7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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