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譚嘉智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竹保險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為低收入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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