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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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9740ng/mL,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1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林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8號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於民國114年2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遂於114年2月6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林聖峰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而為警攔查,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採集林聖峰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97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達3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974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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