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偉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薛偉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薛偉男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一段與鹽埕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為左轉,適有 郭姿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姿玲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薛偉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46450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薛偉男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郭姿玲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為圖一時方便而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