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黃冠榕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之金戒指3個,俱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實際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全部數額,有LINE對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陳麗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至113年6月上旬之期間,利用在黃冠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機會,竊取黃冠榕擺放於住處抽屜之金戒指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冠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冠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