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9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更為謹慎,竟再為本件暴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97號
被 告 劉建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坪前與 劉宛君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李柏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桃園市○○○○○○○○○○○○○○○○○○○○○路○街○○000號1樓「卡布奇諾」社區劉宛君之住處,欲向劉宛君索討欠款,惟因劉建坪於催討債務時語氣不善,為在場之 龔翔 制止,二人繼之徒步走至上開「卡布奇諾」社區之中庭,欲繼續商討前開劉宛君之債務問題,詎劉建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龔翔,致龔翔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劉建坪在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龔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龔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龔翔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0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賢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事實。
04
證人劉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0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本案中毆打告訴人龔翔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經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據此殊難想像僅因與告訴人之友人劉宛君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然對告訴人萌生殺意,再審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非屬致命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足以危及生命,因認被告在本案中所為,要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客觀事實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