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彥君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彥君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52,7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8%、每期(月)償還16,58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曾任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嗣於114年2月11日遭資遣現待業中,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洪月萍 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52,706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曾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於114年2月11日遭資遣,並領有資遣費277,36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及114年2月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4129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9年生,尚有工作能力,聲請人雖主張目前無收入,然除有特別情況客觀上不能工作,不能以一時之狀況來審認其將來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洪月萍為46年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2輛,財產總額480,845元,111、112年度各領有利息所得4,183元、11,93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洪月萍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且依上揭屏東縣政府函所示,洪月萍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洪月萍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洪月萍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洪月萍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洪月萍扶養費用未逾5,692元部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8%、每期(月)償還16,586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僅餘5,822元【計算式:28,590元-22,768元=5,82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車輛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惟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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