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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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對於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車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其是滑倒後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後方,其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後保桿、後下巴之修復費用合計7,200元,對於系爭車輛後蓋、左後葉子板受損部分認為與其無關等語。

二、查本件雙方有爭議者是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依卷附原告所提估價單,被告願意賠償者包括後保拆裝修理之工資2,000元、後下巴修理之工資1,000元、後保桿烤漆費用2,700元、後下巴烤漆1,500元,合計7,200元。雖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尚有其他費用,包括後蓋英文字零件2,500元、後蓋鈑金工資600元、後蓋烤漆3,400元、左後葉烤漆2,700元之部分,然卷內並無彩色照片,使本院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後蓋、左後葉子板是否有因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損,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未有左後葉子板受損之照片,應認原告就後蓋、左後葉子板因可歸責於被告受損乙節,未能盡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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