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告 吳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鍾貴香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告 吳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鍾貴香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