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賴志豪
被   告  田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00元,
及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
中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大鈞與訴外人 羅文賓 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胖子」、「北部」、「魯肉」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
故意,於93年3月間某日,以每個月人民幣12,000元之代價
,加入以「魯肉」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及羅文賓
與「胖子」、「北部」共3個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包括訴
外人 胡大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數個人頭帳戶後,
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客運休息站或快遞公司
,被告再通知訴外人 李伯雄 ,由李伯雄親自或指示訴外人李
念龍、 楊中恕林期條馬忠漢 等人,前往領取並試用人頭
帳戶,於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後,李伯雄再向被告回報,被
告隨即轉告羅文賓、「胖子」、「北部」、「魯肉」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應召真詐財」、
「假恐嚇真詐欺」、「網路購物詐欺」及「應徵求職詐欺」
等方式詐騙數被害人,於該被害人受騙後,要求其等將款項
匯入或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賴志豪即於受騙後,而
於94年1月26日晚間、同年月27日凌晨,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後將共計為194,7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
羅文賓、「胖子」、「北部」、「魯肉」所屬詐騙集團所詐
得之款項,均由被告通知李伯雄前往領款,李伯雄即自行或
轉告 李念龍 、楊中恕、林期條及馬忠漢等人前往領款,被告
並於每日凌晨零時許,與李伯雄核對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並
指示李伯雄扣除負責領款人員之薪資後,將餘款匯入指定之
帳戶,再依各組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朋分。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被告所
涉常業詐欺案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及客戶交
易明細表,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90號刑事卷宗等件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包括詐騙原告在內之
常業詐欺行為,而業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
金額194,7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4,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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