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文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博源 即美惠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
均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調解時,就本金及起息日分別變更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98年至99年3月底受僱於由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美惠
小吃店(對外營業之店名為牛車碳烤店新竹店,下稱美惠
小吃店),月薪為二萬八千元。因伊99年2月份應領之薪
資三萬零三百六十九元,扣除已領薪資一萬八千元,被告
尚欠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未付,故伊於99年3月離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美惠小吃店雖以獨資組織型態設立,但被告為股東兼實際
負責人。
⒉啤酒空桶缺少不是我個人的問題,店長也應該要負責等語
。
三、被告則以:
(一)伊為牛車碳烤店八德店之受僱店長,而原告為美惠小吃店
員工,兩店為不同法人,財務、人事及股東均獨立,且伊
僅受僱於牛車碳烤店八德店,故非原告之僱用人,對原告
自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伊係於99年7月12日始辦理
負責人登記而為美惠小吃店負責人,伊並未承擔或概括承
受原雇主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亦未對原告為承擔之通知或
公告,自不生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效力。是以,原告以
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而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二)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原告99年2月份薪資應為三萬零六百三十九元,扣除其預
支之一萬八千元後,僅餘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未領。然
其於99年2月份任職期間,負責與啤酒供應商即建全菸酒
公司(下稱建全公司)接洽、經手並簽收啤酒空桶,因失
職致點交短少十八個啤酒空桶,其短缺自應由原告負責。
而以每個空桶五千五百元計算,美惠小吃店需賠償啤酒供
應商九萬九千元(計算式:5,500×18=99,000元),經
抵銷後,被告已不負有債務。
⒉緣原告為美惠小吃店外場服務生,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靖雯
則為該店櫃檯會計。原告於99年3月間,未經美惠小吃店
同意,私自進入結帳櫃內操作結帳之電腦作業系統,並以
更改客人人數、減少每桌客人點啤酒數量、以已付款之帳
單代替未開單之客人等方式,於電腦中製作不實之結帳資
料,而將結帳之現金共計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竊為己用
,使美惠小吃店蒙受損害。
⒊原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5月4
日至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親身經歷
之事實,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及誹謗罪告訴,虛構伊有於99
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至其住處門口騎樓,大聲咆哮「你
們夫妻作假帳A走店的錢」等語,欲使伊陷於受刑法第三
百一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訴究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案件查明伊所為並未合於「
公然」之要件,而對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雖於該署
檢察官調查時,改稱伊並無公然妨害名譽之情事,然其所
為於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從而原告所
為已符合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伊得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五萬元等語。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
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
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
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其主
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本件有當事人適格之欠格
,容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9年4月27日桃園二支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牛車碳烤店新竹店12月份股東會股東簽到表等
資料,且被告於99年9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對原告主張99
年2月份未領薪資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已經自認。又
依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本院調解時陳稱:我99年2月是去管
人事,不是去管帳等語,核與證人即美惠小吃店原登記負責
人 陳美惠 於同日本院調解時證稱:美惠小吃店的印鑑章及我
個人的私章是由被告保管;美惠小吃店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
,被告管錢也管事等語,就被告於99年2月間確有負責美惠
小吃店人事管理乙節,所述相符。再觀諸被告所提99年4月
17日「 簡志順 預領3月份薪資」支出證明單與99年3月17日「
建全收貨款」請款單,被告分別在會計及總經理欄蓋章或簽
名,顯見被告對美惠小吃店之財務確有管理權限,始有准駁
各該款項是否支付之權限,益徵陳美惠證述被告管錢也管事
等語屬實。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於99年2月間綜攬美惠
小吃店人事及財務之管理,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僱用之人
而負有給付99年2月份薪資之義務,堪信為真。
六、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7月12日始登記為美惠小吃店負責人且
未承擔或概括承受原雇主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云云,並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竹市
三字第0991023924號函附美惠小吃店營業登記資料為證。然
被告對原告及陳美惠均陳述其為美惠小吃店股東之事,並不
爭執,且由被告於99年5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靖雯提起侵占等案件告訴時(
下稱侵占案件),認原告及林靖雯有竊取美惠小吃店櫃檯現
金之犯行時,被告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提起,有該署九
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七號卷所附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足
見被告係以美惠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身分自居。再觀諸被告所
提出與陳美惠之通話譯文,兩人之對話略以:「(被告)是
喔,要還你什麼啦,要還你什麼,你一樣一樣的跟我講來」
、「(陳美惠)你的發票印章」、「(被告)什麼發票、什
麼印章」、「(陳美惠)那個發票的印章啊」、「(被告)
對啊,哪個發票、哪個印章,你要跟我講啊」、「(陳美惠
)你在開新竹店發票的印章」、「(被告)我在開新竹店發
票的印章」、「(陳美惠)對」、「(被告)你是說那個負
責人嗎」、「(陳美惠)對」、「(被告)因為我們從來沒
有用過發票啊」、「(陳美惠)怎麼會從來沒有用過發票,
給客人的那個啊」、「(被告)我們只有那個收據啦」、「
(陳美惠)那個收據印章大的小的都要還我」、「(被告)
發票跟那個收據是不一樣的,不要亂講」等語,可知被告對
美惠小吃店自始僅開立收據而非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之情形,
與登記負責人且亦在美惠小吃店在工作之陳美惠相較,顯然
更為熟稔,足見其所辯僅偶爾支援美惠小吃店云云,並不實
在。另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管理者不同之情形,所
在多有,如證人 劉善昌 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即證稱:
建全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我是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雖於99
年7月12日始申請登記為美惠小吃店負責人,仍不能遽此反
推被告於99年2月間非該店實際負責人,而得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七、被告主張抵銷因原告失職致短少之啤酒空桶九萬九千元部分
:
(一)被告主張依99年3月27日之建全菸酒銷貨單,可知有短少
十八個啤酒空桶云云,然依證人即建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善昌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收的空桶,按
照道理是上次送貨的空桶,但是有時候數量會不對。回收
的桶子是依照牛車碳烤店他們拿給我的空桶決定。數量有
時候不對是因為還沒有賣完,有時候是因為短少。我會知
道有酒桶短少的情形是根據帳單累計的。因為送貨的時候
,我們會計會跟我講,說假設上次送貨二十桶,碳烤店有
酒或沒酒的桶子合計一定會有二十個等語,佐以上開銷貨
單,與啤酒空桶有關之記載為:進「30L青島純生11桶」
、「進青島純生30L空桶--金屬啤酒桶11個」、「退--青
島純生30L空桶9桶-金屬啤酒桶」與「當日客戶青島酒桶
盤點18桶--金屬啤酒桶」、「16+11-9=18」等字,顯
見劉善昌於當日盤點空桶之結果,應係依據「16+11-9
=18」與當場盤點之「18桶」,互核一致,是被告主張啤
酒空桶有短少云云,尚難採信。
(三)劉善昌雖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月
中旬就發現累計的結果送貨的桶子與碳烤店交給我回收及
還有酒的桶子數量不吻合云云。然觀諸99年3月27日銷貨
單所載之盤點結果,空桶數量並無不符,已如前述,是劉
善昌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酌原告提出,由被
告負責簽收、盤點之99年1月26日、同年2月4日銷貨單,
並未記載啤酒空桶數量有不符之情。復佐以被告提出之99
年3月16日之銷貨單,其上記載:「當日尚賸4桶青啤桶裝
滿,進25桶青島桶啤。當日盤點共青島桶啤29桶」,顯然
劉善昌與原告盤點之結果,啤酒空桶之數量仍互核一致,
足見劉善昌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四)又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中,請被告說明其所主張
得抵銷之啤酒空桶數量時,被告陳稱:確定的桶數,還沒
有統計好;廠商都說他很忙,我有叫他傳真帳單給我,但
他都沒有傳真給我云云,然於99年12月2日「民事反訴狀
暨本訴陳報狀」改稱:建全公司已於99年3月27日總結算
時確認為十八桶,並已將應由原告負責之短少十八桶記入
該日帳單內云云,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亦與劉善昌於99年
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碳烤店要求空桶短少的
損害賠償,時間是沒有做生意之後即99年3月底之後;我
們有送帳單過去給他們,時間大約是99年3月份,我有跟
被告講云云,亦不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八、被告主張抵銷原告竊取美惠小吃店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櫃檯現金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之部分:
(一)依林靖雯於99年8月18日在侵占案件中陳稱:大概今(99
)年3月時是原告負責操作電腦結帳系統等語(見偵卷第
81頁),堪認美惠小吃店99年3月份電腦資料之輸入應係
由原告負責。且依檢察官事務官於99年9月15日在該案勘
驗美惠小吃店97年3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固得認
定美惠小吃店於是日晚間6時23分至7時55分之第39桌,畫
面人數為八人,然晚間7時55分電腦結帳記錄由九人變為
七人;晚間7時39分至9時7分之第32桌,畫面人數為十人
,然晚間9時27分電腦結帳記錄由十人異動為九人;下午5
時26分至7時35分第4桌,實際人數為四位大人與一名小孩
,電腦資料卻由四大人一小孩異動為三大人一小孩等情(
見偵卷第94至95頁),而有實際人數與電腦資料異動後之
結果不符之情形。然依林靖雯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來客
人數異動蠻常遇到,我們來客人數的計算,是依實際到場
的客人數計算,之後若有客人晚到,我們再加來客數,但
有時候客人有十個到,但有一、二個說不吃,這時我們就
會進行客數減少,但會請外場人員特別注意該桌,確定他
們沒有消費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見到客人數與實際
消費人數並非完全一致,而由前述監視錄影光碟與勘驗筆
錄僅能確認第39桌、第32桌及第4桌之實際到場人數,而
未能確認各桌減少之客人人數是否均有實際消費而應付款
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原告有變更電腦資料,將人數減少,
即率爾認定其有侵占美惠小吃店應收價金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另抗辯
被告有以減少每桌客人點啤酒數量、以已付款之帳單代替
未開單之客人等方式竊取美惠小吃店櫃檯現金,然其未說
明具體事實及各筆金額,並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既不能證
明原告有以其所述之各該方式,竊取美惠小吃店櫃檯金錢
之行為,則其所提抵銷抗辯即難謂有理由。
九、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誣告之慰撫金五萬元部分: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向該署所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
經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家中辱
罵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公然為之,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顯見被告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之
原因,並非原告所指被告對其辱罵之行為純屬虛構,而係被
告辱罵之地點非合於「公然」之要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由原告於偵查中坦言被告對其辱罵時之地點,係在家中
而非門口,可知其並無捏詞使被告入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規
定及刑事判例要旨,自難認為原告有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且原告對其名譽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嫌,向偵查
機關提起告訴,實屬合理,自難認其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
,亦難認其有何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有誣告之行為而請求
給付慰撫金五萬元,亦非有理由。
十、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
2月份所欠薪資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包含裁判費一千元及證人陳
美惠旅費六百零二元、證人劉善昌旅費九百八十元)由被
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擔任美惠小吃店外場服務生,為該
店服勞務,兩造間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原告自應服從
僱用人指示,如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仍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緣美惠小吃店於98年12月30日起與建全公司簽訂啤酒
供應契約,並於99年3月27日終止,該段期間內,美惠小吃
店指示原告負責與建全公司之業務員點收及點交啤酒商品,
倘原告因故不能執行該項業務時,始由他人代為處理。詎原
告於此段期間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點交啤酒
空桶時,於上開期間一共短少了二十五桶啤酒空桶,建全公
司已於99年3月27日總結算時確認應由原告負責者,為十八
桶,並將之記入該日帳單內,由原告親筆簽名無訛,而其餘
短少之七桶,因建全公司無法證明是由原告點交而短少,所
以未記入該日帳單內。又啤酒空桶價額為一桶五千五百元,
致美惠小吃店需賠償九萬九千元,是被告得依照兩造僱傭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建全公司請求
之九萬九千元損害,抵銷原告之薪資一萬三千元後,尚餘八
萬六千元,爰就所餘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八萬六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99年2到3月的財務報表沒有登載啤酒桶缺少之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美惠小吃店監視錄影光碟、電腦
資料等證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是其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八萬六千元,即屬無據
。
四、從而,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就啤酒空桶之短少,負賠償責任
,並於抵銷原告請求之99年2月份薪資後,請求原告再給付
被告八萬六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反訴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反訴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