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良一
       姚宜姈
被   告  林宜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
月二十八日(含)前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核發兼具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
之卡片予被告,並核給現金卡額度5萬元、信用卡額度2萬
元。被告依契約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約定
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
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自民國93
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萬元、
利息3,806元及提領費0元,因被告於93年6月18日繳款2,
500元,可沖償提領費400元及利息2,100元,故被告尚積
欠利息1,706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
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6元,及其中本金5萬元自9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即已將對原告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
取得清償證明;伊清償時,有問原告公司之員工該張卡的債
務是否皆清償完畢,其答稱是,亦應被告之要求發給清償證
明書;該卡之所有債務應可在電腦上看到,為何獨漏本件原
告請求之債務,而於當時未一併告知被告。若原告稱當時被
告清償的僅有信用卡部分欠款,現金卡部分未清償,原告當
初未告知,而在多年後才訴請給付,並請求自93年起算之利
息,實不合理。若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款,因被告現在工
作收入平均每月18,000元,要負擔被告個人及被告父母親之
生活費,無法1次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希望可以分期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國民現金貸款,且尚積欠本金5萬元
未償還,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為證,被告固辯稱本件債
務應已於93年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書,惟查,被告提
出之清償證明書文件名稱為「聯邦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
,內容並記載因被告曾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其信用卡所有簽
帳消費款項(不含特店未請款之款項及國民現金卡不包含分
行信貸部份),已全部清償無誤等語,且該清償證明書之核
發單位為原告之信用卡中心,是以此清償事實及上開清償證
明書,僅足證明被告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已清償,無法
作為現金貸款部分已清償之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現金貸款本金5萬元乙節,應堪採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3年6月
18日繳款2,500元,可沖償提領費400元及利息2,100元,
故被告尚積欠利息1,706元,故請求貸款本金5萬元加前欠
利息1,706元,共51,706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既自陳迄93年1月28
日,被告積欠之提領費為0元,而自該日後被告並未再提領
借款,何以於該日後又發生提領費400元,未見原告說明與
舉證,則原告稱被告於93年6月18日給付之2,500元中,40
0元係充償提領費,餘額始充償利息,不足為採,是被告給
付之該筆2,500元應可全部充償利息3,806元,前欠利息經
充償後應僅餘1,306元。又被告辯稱原告在多年後才訴請給
付,並請求自93年起算之利息,實不合理,應認被告已為時
效抗辯,則按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最早應自其
請求給付時即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回溯5年
之日起算,即應自94年7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告方有請
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1,306元(計算式:本金
5萬元+前欠利息1,306元=51,306元),及自9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現工作平均月入18,000
元,須負擔被告個人及父母親等3人之生活費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案,原告復未為爭執。再原告係金融機構,且仍得
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其固未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但被告
按月償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獲償,尚不得謂
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因認被告抗辯
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欠債務,而請求分期給付等語,洵
堪憑採,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以最低3,000元之數額
,分期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
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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