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馮立偉
被   告  楊曉嵐
       黃讌喻
       同輝進
       施繼雄
       黃士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曉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同輝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施繼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讌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士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
起算日自原告完成任務之日起算,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82年間,原告與被告楊曉嵐、黃讌喻、
同輝進、黃士鈺、施繼雄及訴外人 謝春雄 共7人,合夥成立
山東興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於山東萊陽租賃
農地經營梨園,由謝春雄於山東萊陽負經營之責,楊曉嵐及
黃讌喻負財務及文書等事宜,至於各股東持有之股份則如附
表所示。嗣於92年1月17日,謝春雄因經營無方屢見弊端,
乃向被告楊曉嵐表示,同意由其他股東接管經營,被告楊曉
嵐於是將興農公司之經營權以年租金300萬元,出租於訴外
許芳明 。而為能順利接管經營,且避免興農公司遭債權人
之干擾,被告楊曉嵐將興農公司更名為四季行有限公司(下
稱四季行),並受在台股東之委託,請原告前往山東萊陽處
理興農公司所留下的問題,如積欠地方政府債務、拖欠工人
工資等,以便四季行能順利繼續承租山東萊陽的農地,出租
於許芳明,至於出差所需差旅費,則由在台股東依股權分擔
。原告受此委託,於92年1月22日前往大陸,於同年3月8
日返台,共支出差旅費14萬3,005元,扣除原告自負之1/5
即2萬8,601元,其他在台股東應負擔11萬4,404元,經原
告多次催告給付,惟在台股東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同輝進、施繼雄、黃士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曉嵐、黃讌喻除共同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外,被
告楊曉嵐另以原告固有前往中國山東省萊陽縣查看兩造共
同投資由訴外人謝春雄經營之果園,然第一次確有得到全
體合夥人之同意委託原告負責了解狀況,而該次之費用已
經由全體合夥人付清,至於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部分,並
未經被告等其他合夥人委任或同意由原告代表前往了解業
務,並不得視為執行合夥事務,是被告等並無給付原告所
支出費用之義務等語置辯,並共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興農公司之股東名冊
、訴外人謝春雄傳真被告楊曉嵐同意由其他股東接管興農公
司之傳真函、被告楊曉嵐、黃讌喻與 程元亭趙秋君 書記簽
訂承租果園之租賃草約、原告出差報表、催告被告支付出差
費之存證信函影本2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9頁),
被告同輝進、施繼雄、黃士鈺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楊
曉嵐、黃讌喻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於92年1月22日前往大陸是否有受被告等之委任
?經查:
(一)原告於92年1月22日前往山東萊陽處理興農公司所遺留的
問題,經其協調,當地書記程元亭、 趙君秋 同意繼續出租
果園於四季行,而於同年2月23日與被告楊曉嵐、黃讌喻
簽訂租賃草約,依該草約第3條約定,被告楊曉嵐、黃讌
喻必須於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40萬人民幣,但被告楊曉嵐
、黃讌喻未能依約履行,為免草約失效,原告又與當地書
記程元亭、趙君秋協調先付20%之合約款,即8萬人民幣
,為支付該8萬人民幣之合約款,原告乃向親友借得9萬
人民幣,而於同年3月5日分別支付當地書記程元亭、趙
君秋各4萬人民幣,而公司亦於同日將該筆8萬人民幣返
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楊曉嵐、黃讌喻與程元亭
、趙秋君書記簽訂承租果園之租賃草約(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之中國農業銀行萊陽支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
91頁及背面)、程元亭、趙秋君書記分別收到原告支付4
萬人民幣所出具之收據影本2紙(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黃讌喻所製作公司之支出表影本(本院卷第105
頁)等件在卷可憑,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出差報表(本院
卷第13頁),原告所支出之14萬3,005元,無非是機票費
用、簽證、車資、與當地科長、書記吃飯、送禮、及電話
、傳真等費用,倘原告未受被告等人之委託,前往大陸處
理興農公司所遺留下來的問題,原告實無必要前往大陸與
當地科長、書記等人吃飯、送禮,甚至為免租賃草約失效
而向親友借錢給付合約款,而被告楊曉嵐、黃讌喻就原告
前開主張均未爭執,而僅空言稱原告未受委任云云,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楊曉嵐、黃讌喻辯稱原告前往大陸
並未受被告等人之委任,委無可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受被告等人之委任前往大陸處理合夥事務,被告等
人自應按各自所持有之股份,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差旅費。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所示,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編號│股東姓名│股份│
├──┼──────┼─────┤
│1│謝春雄│5│
├──┼──────┼─────┤
│2│楊曉嵐│1│
├──┼──────┼─────┤
│3│黃讌喻│0.5│
├──┼──────┼─────┤
│4│同輝進│1│
├──┼──────┼─────┤
│5│黃士鈺│0.5│
├──┼──────┼─────┤
│6│施繼雄│1│
├──┼──────┼─────┤
│7│馮立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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