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陳亞栿 原名 陳玉 .
被 告 冷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5日參加原告為會首所召集
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計65人,約定會期自85年3月
5日起至89年10月5日止,並於每年1月20日及8月30日加
標,每月5日、加標則為20日開標,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告以自己以及
訴外人 朱慎一 之名義各參加1會,其於85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以4,800元得標,嗣於86年1月5日另以朱慎一名義以
5,800元得標,詎料,被告於得標後,自87年5月起竟不再
繳納會款,總計其尚欠原告會款37萬元,爰依合會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1會,朱慎一
的那一會與伊無關,伊於8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
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原告現金18萬元,嗣後亦開立本票數
張予原告,作為給付後期會款之用,因此伊早已清償完畢,
事隔十多年原告才提起本訴,伊所能找到清償之證明資料實
有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85年3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合會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及朱慎一之名義各參
加系爭合會之1會,且被告於得標後,自87年5月起即未支
付會款,共積欠會款37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外,是否有以朱慎一名義另參加1會?⒉被告是否已清償自
87年5月至89年10月止之會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外,另以朱
慎一之名義參加1會,實質上被告共參加2會云云,然被告
予以否認,原告雖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為證,惟此互助
會會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既否認其有以朱慎一名義參加
1會,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仍應認朱慎一該
會之部分與被告無關,是系爭合會被告僅參加1會。
㈢被告抗辯其於86年12月2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有
和解書,其於簽立和解書當時給付原告18萬元,另外開立數
張本票作為支付後期會款之用,系爭合會所有會款其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第57頁)。
經查:該和解書內容第2點:「乙(即被告)、丙(訴外人
李雄燦 )已與甲方(即原告)達成和解,乙方給付甲方已到
期積欠互助會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丙方簽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本票給付已到期積欠互助會款新臺幣面額
玖萬元整,餘未到期部分開立本票給付,由甲方收訖,不另
立收據。」第3點:「本和解後,餘款未付簽立本票部分,
乙、丙二人應按期給付,否則願受強制執行,並同意以訴訟
詐欺,得另行告訴,不得異議。」依前揭和解書內容所示,
原告與被告曾於86年12月20日就被告所積欠之互助會款項達
成和解,其中已到期部分之會款,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另
未到期部分之會款,被告則以簽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支付,並
於簽立和解書之際,簽發併交付本票予原告收訖。原告對於
該和解書之真正以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18萬元與本票一事並
不爭執,惟主張被告除參加系爭合會外,尚有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約定會期自84年5月5日起至87年1月5日止,每期
會款2萬元,內標制,共計30會之另一互助會(下稱2萬元
合會),被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之際所給付之18萬元為該2
萬元合會之會款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僅有參加系爭合會,並
未曾參加原告另外召集之2萬元合會,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僅能提出其自行製作之2萬元合會會單影本,現既為被告
所否認,殊不能單以該會單上寫有被告之名字即證明被告有
參加該合會,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和解書所載,就
系爭合會於簽立和解書之際已到期部分之會款給付予原告18
萬元,未到期部分之會款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支付,洵堪採信
。則原告既已收受18萬元以及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就系爭
合會之所有會款均已於簽立上開和解書之際清償完畢,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74萬元,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