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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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鄭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移轉
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設於戶政機關,無法合法送達予相
對人通知上開債權移轉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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