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林厚旺
被 告 黃棋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2,23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78,661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