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楊智勛
訴訟代理人 楊幼龍
被 告 周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並簽
發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96年8月2日,票據金額:198,
000元,票據號碼:TH070351,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約定被告半年後應償還上開借款,然屆期未獲清償,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被告在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
擔任業務員,因原告於95年11月18日購買「五互95如意生前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11件,支付年費198,000
元後,因原告於其父親詢問該筆金錢之去向時表示是借貸予
被告,故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取信於其父親,被告基於朋友
立場,遂依其所請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未曾向原告借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五互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生前信託
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信託契約商品11
件,並交付198,000元予被告繳納第1期費用,而系爭本票
係被告所簽發而交付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6頁),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98,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19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任職於五互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信託契約商品11件,並交付第1期費用198,000元予
被告,嗣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請原告先
購買系爭信託系約商品,因系爭信託契約可轉讓,伊會在
第2期繳費期限屆至前找到承受系爭信託契約之人,再將
原告支付之第1期費用198,000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且原告主張伊不知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
,被告表示反正契約要再轉出去,伊無須拿契約書等事實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定契約後未交付信託契約書予伊一事,堪
信為真實,故自常情觀之,以生前契約係委託人透過契約
為自己之身後事宜所為之規劃,屬長期契約,一般人於購
買時,理當謹慎評估,如原告有買受系爭信託契約商品之
真意,豈有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甚且未請求交付契約書
之理。況原告簽定系爭信託契約,購買數量達11件之多,
又均為同一種類之信託契約商品,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伊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以助被告增加
銷售業績,然無購買系爭信託契約商品之真意等語,應堪
採信。
(三)承上所述,兩造既約定由原告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以助被告
增加銷售業績,則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以作為系爭信託
契約之第1期費費用198,000元,乃被告向伊所借一情,
衡情尚非無據。又原告有交付198,000元予被告,為被告
所不否認,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持有,亦為其所
不爭執,則以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此尚與
一般消費借貸習慣相符,況被告亦自陳:原告向伊買信託
契約商品之事被他父親知道了,而伊當時沒有錢還給原告
,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則原告主張上開198,000元是被告向伊所借之事實,應
可採信。被告雖又抗辯:伊只說會盡力找承買人,並未約
定如果沒有找到承買人要將第1期款198,000還給原告,
伊是依原告請求為取信於其父親才協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是票據之簽發於發票人利害相關,況兩造為
朋友關係,若如被告所述是為協助原告取信於其父親始簽
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僅須致電向其父親說明或是書立文書
即足達到上開目的,衡情被告豈有捨此不為卻簽發本票交
付他人,致己陷於承擔票據責任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
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按原告主張上揭2項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其
訴訟標的雖有2項,然僅有單一聲明,是其起訴型態應屬重
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自應就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始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
判,若認其中1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既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自毋庸就票據之法律關係更為審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