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王慧鈞
被 告 唐千惠
唐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唐千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91元
,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月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唐千惠應
給付原告72,191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唐淑美應與被告唐千惠連帶給
付前項金額中之6,497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千惠邀被告唐淑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
告唐千惠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信用
卡;被告唐淑美持有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被告等2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繳款予原告,如未能依約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迄99年4月25日累計尚欠本金
72,191元未給付,被告唐淑美為附卡持有人,依約亦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然原告僅就被告唐淑美以附卡消費金額49,896
元與正附卡總消費金額581,411元之比例計算被告唐淑美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亦即被告唐淑美就原告主張累計尚
欠本金金額72,191元中,僅就6,497元負連帶責任,爰訴請
被告等2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唐千惠應給付原告72
,191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唐淑美應與被告唐千惠連帶給付前項金額
中之6,497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唐千惠則稱對原告主張累計尚欠金額72,191元不爭執,
應該是剩餘貸款的部分未清償;原告對其房屋遭拍賣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參與分配,伊不知道還要還原告多少錢等語;被
告唐淑美則稱其申請附卡時不知道契約內容有訂定連帶清償
責任,且其申請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其辦附
卡,其為消費者處於弱勢,當時思慮亦未臻成熟;其以附卡
消費之帳款皆已清償,並未欠款,其不用向原告給付本件請
求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向其申請信用卡正卡及
附卡使用,迄99年4月25日,正附卡合計尚欠72,191元帳款
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正附卡消費明細表、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附卷可稽,被告唐千惠亦不爭
執尚欠金額,是原告主張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尚欠款項
金額為72,191元,堪認為真。被告唐淑美辯稱其就使用附卡
所產生之帳款皆已清償,並未欠款,原告則稱電腦系統會將
附卡尚欠金額內容併入正卡,故無法查出附卡是否有消費款
未清償之紀錄;而信用卡約定條款有記載清償時按正附卡各
卡張數比例沖銷,而依約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唐淑美是否應與
正卡持有人即被告唐千惠就72,191元中之6,497元負連帶清
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約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
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正、附卡申
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信用卡約定
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
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附卡乃發卡機
構就正卡持卡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資
力足以支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
附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卡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
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卡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卡
人,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卡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
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卡人既未收受帳單
,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
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
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卡人會被
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
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
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
持卡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
未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即
意味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
而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風險,此誠違反誠信
原則。惟如使附卡持卡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卡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
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是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及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
定條款請求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
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
款請求附卡持卡人就其本身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正
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㈢就被告唐淑美是否尚積欠因使用附卡所生之消費款乙節,原
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記載清償時按正附卡各卡張數
比例沖銷,惟並未指出於何條款有此約定,自原告提出之「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亦未見載有此約定內容。然姑不論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確有記載此內容,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
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前已述及,若如原告所述,原告不分
正附卡消費所生之款項,其電腦系統會將附卡尚欠金額內容
併入正卡,故無法查出附卡是否有消費款未清償之紀錄,而
信用卡持用人清償時原告係按正附卡各卡張數比例沖銷,亦
不分該清償款係為清償何張信用卡所生之款項而為沖銷,將
使各信用卡持用人無法確定自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款項是否
已清償完畢,而持續處於無法確定是否有信用卡債務存在及
債務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況下,顯非合理,且如前所述,不論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是否已全部清償,附卡持有人皆仍須與正
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則原
告就正附卡尚欠款項併計不為區分,並將持卡人所為之清償
一律僅按正附卡各卡張數比例沖銷,將使各卡持有人不論是
否已就自身用卡產生之款項向原告全數清償,皆仍有可能遭
原告主張尚有欠款未清償,原告以此記帳及沖銷方式使正、
附卡持有人實際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
平,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確記載有此約定,亦應屬無
效,是原告尚不能主張因按正附卡各卡張數比例沖銷,故被
告唐淑美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尚未完全清償。原告復自陳無
法查出附卡是否有消費款未清償之紀錄,則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唐淑美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尚未清償,其主張被告唐
淑美應與被告唐千惠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被告唐千惠固辯稱原告已參與分配伊房屋遭拍賣所得之款項
,惟原告主張其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係假扣押債權人,仍須
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取得分配額,該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請求
之金額並無影響。查,原告於96年因被告唐千惠積欠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應付帳款未償,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7886號受理,並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271號裁
定原告於供擔保後對被告唐千惠之財產得為假扣押,嗣上開
保全程序事件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880號執行事件,
原告於該執行事件確為假扣押債權人,尚須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領取分配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
57880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於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唐千惠應給付尚欠款項72,191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惟本件信用卡契約條款有關「正、附卡申請人
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唐淑美就附卡所
生應付帳款尚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唐淑美依前開約款,以
其使用附卡消費金額之比例應連帶負擔正卡持有人即被告唐
千惠所積欠之債務,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千惠應給付原告72,191元,及自99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唐千惠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