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
被   告  蘇文惠
       樊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5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
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蘇文惠前邀同被告樊芸彤為連帶保證
人,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
誠泰行銷)向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17.006%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
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6月4日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
行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2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8
年5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1,95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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