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張嘉翔
被   告  葉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北簡字第168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
年5月15日與被告葉雲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做為經營便利
商店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並經兩造訂定租期得以原起租日即99年8月1日為準,選
擇於半年之期間內提早或延後之特約,租金自99年8月1日
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自
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則為每月105,000元
,且約定如屆期不交付系爭房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又原告於96年5月18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支
付被告定金10萬元;嗣原起租日屆至後,被告仍未與原告聯
繫處理租約事宜,原告遂於99年8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確定起
租日,然被告逾該期間未為回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選擇
以原起租日為系爭租約之起租日,惟被告業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迄今仍
未履行交屋義務。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計算式:定金應加倍返還之金額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就系爭房屋與統一超商仍訂有加盟契約,
現尚在經營中,不確定經營到何時,短期內無法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定金部分願加倍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嗣被告受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後,仍未就系爭租約之起租日行使選擇權;系爭房屋現
因經營統一超商,致不能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押金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因違
反系爭租約,而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㈡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懲罰金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經查:
㈠本件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租約,其應
加倍返還自原告所受之定金: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債權
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
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
告之當事人;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208
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第210條第2項、第2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
為給付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
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
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為
自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惟既經特約約定租
期得以原起租日即99年8月1日為準,選擇於半年之期間內
提早或延後,是就系爭租約乃分別存在租賃期間不同始期之
數宗給付,且該數宗給付涉及原告進駐系爭房屋所在地域以
經營便利超商之商機時點,而具有原告所重視之個別特性,
又綜觀系爭租約,兩造並未約定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故屬選
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之選擇之債;嗣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確定起租日,而被告逾該期間未行使
選擇權,則選擇權依法已移屬於為催告之原告,原告既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方法,選擇以系爭租約第
2條所約定之原起租日為起租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為
之給付內容已特定為「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再按定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
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訂定系爭租約後,因以系
爭房屋加盟並經營統一超商此一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將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且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支
付之定金1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其自應加倍返還原告20萬
元之金額(計算式:定金10萬元2=20萬元)。
㈡兩造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
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兩造約定「雙方簽立系爭租
約後,倘屆期不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前解除系爭租約時,
須支付對方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而以系爭房屋加盟、經營與原告所營事
業具有高度同質性及競爭關係之統一超商,顯有違誠信;原
告因無法順利進駐該據點,致其於籌備時所支出調查系爭房
屋周邊客源之人事費用無法平衡;且若被告能依約履行,則
原告除可獲得未來營業之利益外,亦有提昇其與統一超商間
競爭力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故應有強力約束被告履約之必要
;又上開違約金數額乃相當於系爭租約前階段所約定之10個
月租金總額,而尚未及1年等一切情事,認定兩造就違反交
屋義務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公允而無過高之
疑慮,爰不依職權予以酌減。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定
金應加倍返還之金額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12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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