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月22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1次,借款利率為8.9%,並機動調整之;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88年9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1,972,
804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所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查因伊為921地震受災戶,遂依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頒布之921震災施行辦法,向原告申請承受建物,然原告竟僅同意以890,000元承受建物,被告雖於95年4月25日提出申覆,主張上開承受金額不合理,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認建物之承受金額應以1,16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丙○○於88年1月22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約定內容詳如原告前開所述,於921地震發生前,其房地貸款餘額為2,862,804元;嗣因921地震,致被告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之建物全倒,被告乃依財政部核備修正之921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題,向原告申請承受該建物貸款餘額,經原告核算結果,同意以890,000元承受該建物之貸款餘額,原告遂逕行扣除上開金額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972,804元(2,862,804-890,000=1,972,804),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附在支付命令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核算之建物貸款餘額890,000元,並認應以1,160,000元為合理。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承受上開建物之貸款餘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受災戶自用房舍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受災戶得向原
貸款金融機構申請協議就其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的貸款餘額予以承受,原貸款金融機構得綜合考量借款戶狀況後決定是否承受。前開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係指借款戶至921地震日止,尚未償還之房地貸款總額扣除該筆貸款初貸時之土地抵押品之貸款額而言,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5月
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2694號函核備修正之921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題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準此足徵,受災戶僅得申請與原貸款銀行協議請求承受貸款餘額,非謂原貸款銀行必應承受貸款餘額。茲原貸款銀行即原告既已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內容,以921震災日止被告之房地貸款餘額2,862,804元扣除土地部分之放款值1,966,328元,計算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為896,476元,並以整數890,000元計算,於上開函釋內容並無違背,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建物貸款餘額應以1,160,000元為合理,
惟查此係被告自行計算之希望金額,為其所是認(見卷第11頁),此外復未據其提出可供本院審認1,160,000元為合理金額之計算依據,自難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扣除原告同意承受之建物貸款餘額890,000元後,尚欠本金1,972,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2,804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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