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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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地之聖陽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聖陽公司)內設有員工宿舍,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告訴人有時亦會居住其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遭解雇,當日並繳回鑰匙搬出,惟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又擅自侵入公司竊取車床,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之事由。又本件被告竊取之車床價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為告訴人公司之生財工具,且被告係因遭解雇欲報復始竊取,原審僅論以二月有期徒刑,又可易科罰金,顯然過於輕微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普通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伊原來就住在那裡,那裡只有伊一個人住,那裡沒有員工的宿舍,伊是住在辦公室裡面,裡面有一張折疊的沙發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伊從花蓮玉里回來,乙○○叫伊去支援他們父子工作,伊回來之後去卜峰殺雞場工作,結果伊去的時候,乙○○說不用了,叫伊回去公司,當時伊還住在那裡,七月一日乙○○就說有事情跟伊講,就說公司要改組,要解僱伊,伊跟他講說好,六月份的薪資要給伊,他叫伊去找他的父親,他父親則就叫伊找他;伊實際上是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離開公司,伊要離開的時候,伊中午聯絡拖板車來搬伊行竊之器物,七月四日中午乙○○還有跟伊在辦公室,而且伊的衣物和所有的物品也都放在辦公室,伊晚上九點多、十點的時候拖板車來搬走之後,他們給伊購買機械的錢後,伊就離開;七月一日到七月四日伊都住在那裡,伊還每天騎著乙○○父親給伊的機車在那邊出入,其間乙○○他說要改組,沒有派工作給伊,伊一直跟他討論薪資的問題,他薪資沒有給伊,伊沒有辦法走;伊當時還住在那裡,並沒有交還鑰匙給乙○○,伊是七月四日要走的時候,才連同機車鑰匙及房子的鑰匙放在裡面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裁判意旨及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本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聖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聖陽公司所在地是鐵皮工廠,那邊類似倉庫,以前就只是被告住在工廠裡面,目前沒有人居住,而被告是九十五年七月初離職,本案遭竊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那時伊有要求被告離職,但是被告那天還是住在工廠裡面,當天除了被告居住在工廠裡面,沒有人住在工廠裡面;工廠裡面有一間辦公室,辦公室內在伊父親辦公桌的旁邊有一張床,可以折疊起來當作沙發床,原來那張床是伊父親休息要用的,被告就是睡在那裡;被告是七月四日才正式離開伊工廠,伊是七月一日、二日左右口頭上告訴被告說伊要解僱被告,伊要求被告離職當天就離開工廠,後來被告突然打電話給伊父親說要等伊父親回來處理,他才要走,伊伊有告訴被告當月份的薪資七月十五日回來公司領取,被告當時並沒有答應七月一日離開工廠,因為被告一直堅持要等伊父親回來,七月四日下午伊離開公司的時候,被告還在工廠內,從七月一日至七月四日,被告始終住在工廠內;伊曾給被告一支工廠側門的鑰匙,其他的鑰匙如大門、車子的鑰匙,伊都放在工廠辦公室的抽屜內,被告只要從側門進出就可開啟大門及使用車子;伊有告訴被告說鑰匙要還給伊,但是被告沒有告訴伊說他到底要什麼時候離開,伊那幾天都在公司裡面,被告並沒有繳回鑰匙;伊與被告間之薪資糾紛至今尚未解決等語,由是,被告行竊地之聖陽公司廠房內,平常僅有被告一人夜宿其內,並無其他人居住其內,則該廠房顯已非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況被告係經雇主乙○○同意而夜宿其內,縱使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雇被告,但渠等就被告薪資如何支付問題尚未解決,被告於七月四日前仍與乙○○在該廠房內同進出,並未搬走,乙○○亦未堅定要求被告立即搬走,而索回交付給被告使用之門禁鑰匙,顯然渠等係在等待乙○○之父回來處理薪資問題,是被告在此之前仍被默許繼續住在該廠房內,自亦無妨害他人家宅安寧而生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情事,亦無毀越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則被告之竊盜犯行,當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無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條件,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認。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車床價值十萬元以上乙節,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偷竊的車床是特別訂作的,訂作時花了二十多萬元,被竊時,價值也約七、八萬到十多萬元,這是伊自己估算的,中古市場的價值伊也不清楚,伊也沒有特別的證明等語,可見該車床之價值係乙○○個人主觀之臆測,顯無憑據。而原審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固為無理由,惟因原審未及審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未依法減刑,於法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解決其薪資問題,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起意竊盜雇主之生財器具而變賣,對被害人致生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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