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貳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貳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於同年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1樓之7前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2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87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5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2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87公克),其外包裝袋均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以前之同日某時止,在上址,各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多次,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於刑法條文上明文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之概念。接續犯之定義,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是以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多次之犯行,係屬集合犯,即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多次犯行之確切時間,並不明確,且此部分僅有被告唯一自白,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作為此部分被告亦有罪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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