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在地下錢莊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借款之擔保時,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指示其女友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就乙○○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後,經獲得乙○○之同意,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後至同年月十九日間某日,在其與乙○○臺中市○○路○段住處,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使用乙○○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其友人,須要借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應急,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分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辛○○,假冒辛○○之同事「浩嘉」,佯稱因家中有急用,要向辛○○借貸二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二萬元匯至乙○○之前揭帳戶內。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丁○○,假冒係其二嫂,諉稱因駕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與人發生擦撞,要先借用五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苗栗縣造橋農會匯五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某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以電話向 陳姿 伃佯稱為某友人之「大嫂」,要向 陳姿伃 借款三萬元,致陳姿伃陷於錯誤,而將此事告知亦認識該名友人「大嫂」之男友甲○○,甲○○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三萬元匯至乙○○前揭帳戶。㈤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其友人「 伊琳 」,並表示要向丙○○借貸一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將一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該女子再度用同樣方式要求丙○○匯款,但又拒不告知丙○○其電話號碼,丙○○始查覺受騙。而戊○○、辛○○、丁○○、陳姿伃、甲○○則係在向遭冒用身分之人詢問或催討後,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戊○○、辛○○、丙○○、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戊○○、辛○○、丙○○、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就伊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辦理補發金融卡、更改密碼等事項後,即將之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金融卡密碼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警查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五○○四三七七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一」】第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二至五、八、九、一二至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戊○○、辛○○、丙○○、甲○○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證人乙○○上開帳戶等情均甚明確(見警卷一第六頁、偵卷第一四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四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二」】證人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五○○一五六九二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三」】第四、五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四七二六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四」】證人丙○○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二三九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核交卷」】第一四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之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證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辛○○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單、證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九頁、警卷二、警卷三第一四頁、警卷四、核交卷第一八頁、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同案被告乙○○上開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其對於同案被告乙○○上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丁○○、戊○○、辛○○、丙○○、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核其等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同案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騙被害人丁○○、戊○○、辛○○、丙○○、甲○○之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須比較適用)。又被告提供同案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分別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證人丁○○、戊○○、辛○○、丙○○、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同案被告乙○○上開帳戶,以幫助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證人丁○○財物之部分提起公訴,而就被告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以幫助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對證人戊○○、辛○○、丙○○、甲○○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同案被告乙○○詐欺案件全案卷證,認定如上,且與起訴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同案被告乙○○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以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詐欺取財,雖其二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應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並於據上論斷欄誤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尚有未洽;⑵原審未審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㈡、㈣、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瑕疵。檢察官以原判決有前述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同案被告乙○○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