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1月28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1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俟96年5月28日判決確定,而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
9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