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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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吳承諺 、於行經SirSam
uelCriffithDrive之上坡路段時(即TheSubmit餐館東南600公尺),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駕駛,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來車,與訴外人WayneAndrew,Bates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即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翻越路邊護欄,並跌落20至30米之邊坡,吳承諺並彈出車外,吳承諺經送皇家伯利司本醫院治療,後因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9日死亡。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昆士蘭省駕駛法之真正。再對於被告抗辯吳承諺未繫安全帶乃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丙○○就本件侵權行為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4,238元,殯葬費663,257元,又對於被告所抗辯之午餐、油飯、點心、菸酒、煙,乃係對於當日義務參與喪葬事物人員最簡單的餐點,依臺灣習俗為合理之喪葬費用。原告乙○○於60歲退休,依據內政部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20.42年,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8,770元,則原告乙○○每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240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485,575元。原告丙○○於60歲退休,依據內政部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23.82年,依據前述算法,則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688,595元。被告並應各賠償原告二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同法第193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485,575元,原告丙○○7,526,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未遵守交通規則及超速駕駛之情形,於未經鑑定,尚難逕以昆士蘭警局之車禍事件處理報告,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吳承諺死亡之結果,係因吳承諺未遵守昆士蘭省駕駛法規定乘客須繫上安全帶之規定即「Everyoneinavehiclemustwearafastenedseatbeltat
alltime.」,若吳承諺有繫上安全帶,則當不會生彈出車外之結果,吳承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責。縱認被告須負過失責任,然因吳承諺未繫安全帶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中午餐、油飯、點心、菸酒、煙非喪葬必要費用。扶養費之計算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且原告所請求之扶養金額過高,蓋原告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應同負扶養義務,不得僅以吳承諺單獨負扶養義務計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吳承諺、於行經SirSamuelCriffithDrive之上坡路段時(即TheSubmit餐館東南600公尺),與訴外人WayneAndrew,Bates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即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翻越路邊護欄,並跌落20至30米之邊坡,吳承諺並彈出車外,吳承諺經送皇家伯利司本醫院治療,後因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9日死亡。
(二)原告乙○○與原告丙○○分別為47年5月25日與00年00月00日生。
(三)原告除有吳承諺一子外,尚有一女及一子,分別為 吳佳穎 及 吳秉則 ,分別為77年9月12日與00年0月00日生。
(四)原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5年4月3日在RoyalBrisbaneHosp確有新臺幣(下同)180,585元之消費。
(五)兩造並就原告丙○○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在174,238元範圍內不爭執,並為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就訴外人吳承諺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及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吳承諺、於行經SirSamuelCriffithDrive之上坡路段時(即TheSubmit餐館東南600公尺),與訴外人WayneAndrew,Bates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即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翻越路邊護欄,並跌落20至30米之邊坡,吳承諺並彈出車外,吳承諺經送皇家伯利司本醫院治療,後因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及診斷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駕駛,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來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翻越路邊護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及車禍事件報告為證。雖被告否認上開事件報告。然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只知道我們剛要下山的時候,但我不知道當時的路況是否為上坡,我只知道被告有超車,超車之後我醒來之後我就在救護車上,超車之後我是沒有什麼意識的,被告是否有侵入對向車道我不清楚。那個路段應該有限速,被告開車應該有一點過快。被告如何超車的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是要超越同向車輛。那裡是雙向各單車道路段」等語,即知上開事件報告所記載之事故說明等為真正,亦應認原告上開被告有過失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顯超速行駛,並於彎道、陡坡路段率而超車,於超車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使被害人吳承諺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承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且其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吳承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稽。惟被告抗辯:吳承諺未遵守昆士蘭省駕駛法規定乘客須繫上安全帶之規定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昆士蘭省駕駛法規為證,雖原告亦否認該昆士蘭省駕駛法規之真正。然上開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澳洲有規定所有在小客車內的乘客都要繫好安全帶,我當時有繫好安全帶,但後座的人沒有繫安全帶,因為他當時是躺在座椅上的,後座只有一個人,整部車子只有三個人。::我在澳洲是讀商業,因為我有考澳洲的駕照,所以我知道澳洲規定車內所有乘客都需繫安全帶。被害人在車內是半斜躺::被害人在澳洲有筆試的駕照。」等語,是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被害人吳承諺因未遵守本件事故發生地昆士蘭省駕駛法規定乘客須繫上安全帶之規定,致被彈出車外,因而死亡,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害人吳承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八。被告抗辯被害人吳承諺與有過失,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承諺並無過失,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及丙○○分別為被害人吳承諺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吳承諺致死,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原告2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被害人吳承諺之醫療費用174,2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信用卡付款資料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該狀檢附之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在卷可佐,並為兩造對:原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5年4月3日在RoyalBrisb
aneHosp確有180,585元之消費;原告丙○○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在174,238元範圍內不爭執,並為協議,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兩造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該費用並應即認為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依被害人吳承諺之過失比例計算即為139,390〔174,238×
0.8=139,39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是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即於139,390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其因而支出殯葬費663,2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傳票、明細、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車票、靈骨存放證明及塔位存放證明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而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頭七至七七所支出之費用即為殯葬外支出之祭祀費,亦不得請求。就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原告丙○○請求之上開費用中,其中什音12,800元、西樂12,000元、國樂16,000元、吹鼓手3,500元、(國樂)音響5,500元核均屬樂隊費用,毛巾、布料、文具28,000元,告別日午餐、油飯、點心109,000元、治喪期工作人員用餐50,050元、菸酒飲料12,420元、煙5,000元、祭品、餐點、車資54,050元,核屬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喪宴費用或奉祀之費用或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圓滿七19,000元、百日1,200元核屬殯葬外支出之祭祀費,合計328,520元,核均屬上開說明之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合計334,737元,均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須,金額亦屬適當。原告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依被害人吳承諺之過失比例計算即為267,790〔334,737×0.8=267,79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是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即於267,790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扶養費:原告主張原告乙○○於60歲退休,尚有餘命20.42年,並請求依內政部社會司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8,770元計算,原告乙○○每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24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請求扶養費1,485,575元;原告丙○○於60歲退休,尚有餘命23.82年,依據前述算法,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688,595元等情,固為兩造對:原告乙○○與原告丙○○分別為47年5月25日與00年00月00日生;並為被告對:原告2人退休後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雖可認原告2人於退休後得請求扶養費。再查原告乙○○乃高中肄業,現任自力重鋼結構營造有限公司執行總經理兼董事,年所得100餘萬元,有諸多不動產,原告丙○○國立臺北商專國貿科畢業,現任自力重鋼結構營造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並有不動產2筆,業據原告2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6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61013231號函所檢附之原告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依原告2人之生活程度,固亦可認原告請求以內政部社會司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8,770元計算其扶養費,為相當於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被告抗辯其扶養費之計算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云云,固屬無據。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甚明。又原告除被害人吳承諺一子外,尚有一女及一子,分別為吳佳穎及吳秉則,分別為77年9月12日與00年0月00日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吳承諺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為4分之1。再者,如前所述,原告乙○○與原告丙○○分別為47年5月25日與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各為47歲、41歲,依94年臺灣省男性及女性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各有30.40、40.83年之餘命,扣除原告2人至60歲退休後始請求扶養費即各得請求17.40(30.40-13=17.4)年、21.83(40.83-19=21.83)年。原告主張原告2人各請求20.42年、23.82年計算之扶養費,尚有未合。則按原告請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8,770元計算原告2人全年105,240(8,770×12=105,24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被害人吳承諺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核算結果,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329,832〔105,240×12.0000000÷4=329,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409,911〔105,240×15.0000000÷4=409,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乙○○、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被害人吳承諺之過失比例計算即各為263,866〔329,832×0.8=263,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元、327,929〔409,911×0.8=327,929(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是原告乙○○、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各於263,866元、327,929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2人各為被害人吳承諺之父母,自受有內心不捨所受之痛苦,精神自屬痛苦。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如前述,原告乙○○乃高中肄業,現任自力重鋼結構營造有限公司執行總經理兼董事,年所得100餘萬元,有諸多不動產,原告丙○○國立臺北商專國貿科畢業,現任自力重鋼結構營造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並有不動產2筆,被告大學畢業,現無工作,亦無不動產,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2人各因本件事故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2人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乙○○、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被害人吳承諺之過失比例計算即各為1,200,000〔1,500,000×0.8=1,200,000〕元。是原告乙○○、丙○○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各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乙○○、丙○○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63,8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463,866元;醫療費用139,390元、殯葬費267,790元、扶養費327,92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935,109元。從而,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於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乙○○1,46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丙○○1,93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2人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