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出賣其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73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持分土地)與被告乙○○時,未徵詢共有人即原告是否優先購買,竟於民國93年3月6日委託訴外人 林月春 、訴外人 王樹花 為複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同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持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2人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雖名為買賣,實則係以贈與逃避被告丙○○應負之債務,且以社會習慣與通念,一般人遇有不動產共有情事,因利用不易均不願購買,否則亦會先行詢問其他共有人瞭解現況,況系爭持分土地共有人多數,其上仍有建物,買受人會不加徵詢即予以購買,實屬難以想像,故此更可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至明,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及乙○○間就系爭持分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契約不存在,被告丙○○及乙○○應塗銷94年3月10日,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持分土地原為原告之兄 王爕 能所有, 王爕能 積欠被告債務3500萬元未付,經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持分土地,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第一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耕讀園要求以1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持分土地,第二次在臺中市○○路法院前咖啡廳時,改以20萬元購買,第三次在臺中市○○路彰化銀行後面小吃店,又改以30萬元購買,豈能謂不知被告丙○○將系爭持分土地出售?㈡原告檢具之債權憑證,已於其兄與被告丙○○訴訟中予以抵銷,且時效早已消滅,若有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原告自行依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而不需另行支付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持分土地,原告拒絕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意甚明。㈢系爭持分土地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依法通知原告是否行使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常理判斷,日後出售價格應高於承受價格,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優先購買權,反而要求被告丙○○承受,再以15萬元、20萬元或30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持分土地,原告應就其優先權如何受侵害?損害多少?應負完全舉證責任。㈣原告不依法負舉證證明之責,卻謂:「以社會習慣與通念,一般人遇有不動產共有情事,因利用不易均不願購買,否則亦會先行詢問其他共有人瞭解現況,況本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多數,其上仍有建物」,率然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自無可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其因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集中於所失利益部分,被告乙○○於94年3月間取得系爭持分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200元,現今該筆土地調漲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
四、本件被告2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先位之訴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94年3月10日起算,嗣於95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出賣系爭持分土地與被告乙○○,於93年3月6日委託訴外人林月春、訴外人王樹花為複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同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持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持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徵詢共有人即原告是否優先購買,即將系爭持分土地出賣與被告乙○○,被告2人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雖名為買賣,實則係以贈與逃避被告丙○○應負之債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可參。又共有土地出賣人之通知義務,係在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成立之後,而在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之時;而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應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78年度臺上字第25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主張系爭持分土地出賣與被告乙○○時,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持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丙○○係於94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申請書末立約日期為94年3月6日,亦即被告2人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在94年3月6日,被告丙○○縱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顯未達十日之期間,其有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抗辯原告優先購買權未受侵害等語,不足採信。
2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乃係被告丙○○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而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通知,係屬出賣人共有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與買受人無涉,故原告主張因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3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如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被告丙○○有請求以被告乙○○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系爭持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丙○○係以0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持分土地出賣與被告乙○○,而原告主張系爭持分土地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業據其提出載有系爭持分土地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標準計算,系爭持分土地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0000000元「計算式:8800元/平方公尺×650.78平方公尺÷4(應有部分)=0000000元」,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扣抵原告應支付之價金0000000元,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本票及本院92年7月25日92民執卯字第30025號對被告丙○○債權憑證,惟依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告可以對被告丙○○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本院72年度票字第473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2年11月15日基院民勤字第2318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此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025號民事執行全卷查對無訛,是原告以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72年11月15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72年11月16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其時效期間應於75年11月1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2年2年5月15日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2年11月15日基院民勤字第2318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附於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全卷可稽,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丙○○業已抗辯原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自不得抵銷原告應支付之價金00000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丙○○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所受之損害應為260312元「計算式:0000000元(系爭持分土地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元(原告應支付之價金)=260312元」。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26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雖名為買賣,實則係以贈與逃避被告丙○○應負之債務,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持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本院92年7月25日92民執卯字第3002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持分土地移轉之情形,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持分土地之買賣及其移轉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75年11月16日已罹消滅時效,已如前述,被告丙○○於原告請求清償該債務時,本可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必要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名,實則將系爭持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持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2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本院92年7月25日92民執卯字第3002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75年11月16日已罹消滅時效,已如前述,被告丙○○於原告請求清償該債務時,本可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2人間就系爭持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不發生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結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可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持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確
認被告丙○○及乙○○間就系爭持分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契約不存在,被告丙○○及乙○○應塗銷94年3月10日,針對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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