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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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81號、94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何坤山 (已審結)與乙○○之姪兒 蕭孟然 (已審結)熟識,雙方因而結識。緣何坤山於92年10月初某日,與女友 張淑菁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地下停車場時,無意間拾獲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甲○○之身分證、會員卡、名片、提款卡等物,為甲○○於92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遭不明之機車騎士搶奪之物),惟其非但不思將上開物品歸還甲○○或送交百貨公司服務人員或警察機關辦理失物招領,反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內之甲○○身分證與會員卡取出後,將此二離甲○○本人持有之物加以侵占(何坤山此部分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另為免訴判決),至其餘名片、提款卡與皮包等物,則丟棄原地、置之不理。嗣乙○○於92年10月間之後至93年1月間某日,因先前向「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承包之南投縣集集鎮與水里鄉果園外水管工程竣工(於92年2月承包,同年8、
9月間完工),為領取工程款,有提供工人名冊並申報薪資所得之需,乃向何坤山詢問有無身分證件可提供,何坤山明知乙○○有以任意之人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之意,即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之嫌,竟仍基於幫助乙○○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其放置於車上之甲○○身分證,交予乙○○,供乙○○申領工程款之用。嗣乙○○果於93年1月間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基本資料與領取薪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字句,並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甲○○」之薪資表,再檢附甲○○之身分證影本後,以甲○○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申領工程款,並由「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甲○○之薪資所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申報審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依「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杉聘 之供述,尚不足以認生損害於「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二、乙○○又基於同一申領工程款之動機,分別向具有親戚關係之 陳淑惠 (為乙○○之姊─已審結)、 張瑀庭 (為陳淑惠之媳─已審結)、蕭孟然(為陳淑惠之子─已審結)索取身分證影本利用,並要求陳淑惠、張瑀庭、蕭孟然3人,在薪資表上簽名。陳淑惠、張瑀庭與蕭孟然等3人,均明知自己並未受僱於乙○○從事前開水管工程之工作,其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以供乙○○填具薪資所得資料申領工程款,或在薪資表上簽名,不啻幫助乙○○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詎其等竟仍因與乙○○具有親戚關係或經濟狀況欠佳等因素,各於不詳時、地(惟時間當在93年1月間或之前),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並依乙○○之指示,在薪資表上簽名後交還乙○○,供乙○○申領工程款與申報薪資所得之用。嗣乙○○亦以同一方式,違背其業務上據實登載之義務,在陳淑惠、張瑀庭、蕭孟然
3人已簽名之薪資表上,填具其等各領取18萬元、18萬元與40萬元薪資之不實內容後,檢附3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其等代理人之名義,於同上行使偽造「甲○○」薪資表之同一時間,持以向不知情之「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申領工程款,並由「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陳淑惠、張瑀庭、蕭孟然3人之薪資所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申報審查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3年4月間,因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發覺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何坤山、張瑀庭、蕭孟然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2年8月22日中分六刑字第0920022548號書函(告訴人甲○○報案於92年8月21日遭搶奪1案)1份、乙○○出具之切結書(切結代蕭孟然等12人領取之薪資均為其據實填寫無訛)影本1紙、偽造之「甲○○」薪資表影本1紙(附甲○○之身分證影本1張)、何坤山出具之切結書影本2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檢送之甲○○、張瑀庭與蕭孟然3人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申報單位: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分別附卷可稽(均附於93年度偵字第18281號偵查卷內),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利公司會計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陳淑惠、張瑀庭、蕭孟然名義之薪資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何坤山、陳淑惠、張瑀庭、蕭孟然,就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與乙○○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⒈乙○○之以甲○○名義申領工程款及申報薪資所得,並未取得甲○○之同意,則其於薪資表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持以行使,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⒉再無論共同被告何坤山、陳淑惠、張瑀庭或蕭孟然,均未參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就犯罪行為應如何實施,亦與被告乙○○無任何事前之謀議可言,是無論從對於犯罪行為之支配力量或事後取得之報酬言,均無從認其等對於前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其等所為,僅能認屬對於被告乙○○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不無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惟已編為成利公司及稅損機關之卷證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數量│├──┼─────────────────┼───────┼─────┤│①│薪資表│甲○○│1枚│├──┼─────────────────┼───────┼─────┤│②│薪資表│張瑀庭│1枚│├──┼─────────────────┼───────┼─────┤│③│薪資表│陳淑惠│1枚│├──┼─────────────────┼───────┼─────┤│④│薪資表│蕭孟然│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