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線刀壹支、鉗子(含多功能鉗、老虎鉗)共參支、活動扳手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8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等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刀1支、鉗子(含多功能鉗、老虎鉗)共3支、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2支,攜帶其等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刀1支、鉗子(含多功能鉗、老虎鉗)共3支,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2支,由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棒球場旁,丙○○並在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由甲○○持其中之剪線刀、鉗子各1支,竊取高雄縣政府所有、設置於高雄縣○○鄉○○路沿線人行道上之LED照明燈2個、電線1條、條銅線頭6條等物。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見丙○○、甲○○2人形跡可疑,上前攔查,扣得甲○○所有剪線刀、鉗子、多功能鉗子各1支,並在丙○○所騎乘前揭重機車內,扣得丙○○所有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及十字起子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局技士乙○○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明忠劉韋志 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工具及贓物照片共10張及剪線刀、鉗子、多功能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及十字起子
2支扣案,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工具(含剪線刀、鉗子、多功能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有工具照片2紙在卷可憑,顯見若持以該等器械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與甲○○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公有財物,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又扣案剪線刀、鉗子、多功能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
1支及十字起子2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供破壞、拆取LED照明燈、電線等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佐以前開工具,係在查獲現場自被告甲○○身上或被告丙○○所騎乘重機車車箱內扣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足佐,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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