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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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68號、第33269號、第332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臺新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貝塔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中旬起,在上開「臺新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網豹」、「賽狗」、「龍霸天下」各2臺、「縱橫四海」、「雙碰燈」、「@瑪」、「賓果連線(金蘋果樂園)」各1臺,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林志杰 擔任代班店員,負責現場機臺之兌換代幣工作,嗣於95年1月11日下午2時55分,顧客 羅文政 在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另自95年1月31日起,在上開「貝塔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網豹」2臺及「神秘魔法石」1臺,並以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吳順益擔任店員,負責現場機臺之兌換儲值卡、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而共同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2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客 王木車 在該處結束打玩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有多次犯行時,若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或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
三、經查,被告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4年11月27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另家「貝塔超商」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為經營;另自94年11月30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前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貝塔超商」內,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為經營;又自95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崇尚娛樂用品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內,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為經營;嗣為警於94年12月6日、94年12月12日、95年5月9日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1月24日、96年11月26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先後於96年3月16日(案號:96年度易字第1058號)、96年12月10日(案號:96年度簡字第7344號)繫屬在案,而該2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2案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件被訴之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而其本件被訴之賭博犯行,則與其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此亦為聲請意旨所肯認),是本件與上開先繫屬部分,即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8號、96年度簡字第7344號等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