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無著發布通緝後,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未得其胞弟乙○○之同意及授權,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至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旋於同日至臺南市○區○○路○○○號東區戶政事務所內,冒用乙○○之身分,以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為由,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章及捺印欄處,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蓋用前揭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一枚,再貼上自己之照片,表示係乙○○本人因遺失身分證欲申請補發之意思,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陳譓嬨 行使以申請補發乙○○之身分證,陳譓嬨因此誤信為真,而將乙○○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未攜帶足資佐證其身分之退伍令、畢業證書等其他證明文件,陳譓嬨遂開立三日後再來領取補發身分證之收據予甲○○。甲○○則因心覺不安,亦未於三日後前往領取。嗣因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臺南市○區○○路○○○號臺新銀行辦理開戶事宜時,經該行行員告知其身分證上所載補發日期與戶政連結資料內容不符,乙○○心覺有異,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承辦公務員陳譓嬨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卷附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人乙○○出具之切結
書、退伍令、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揭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二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與前揭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此種情形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六號、第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已有所不同,爰於訊問時依法重新踐行罪名告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為業已造成胞弟乙○○之損害,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前揭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被告復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業已丟棄,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既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持前揭偽造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雖不另論罪,惟該印文仍屬偽造之印文,是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即簽名、指印各一枚)及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