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5點5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8.7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行駛,由 王森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王森源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再往前追撞 林公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公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又再追撞 黃皇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皇傑所駕駛之小貨車則再追撞 陳文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 任緒貴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乘客)、王森源、 黃基明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乘客)等人分別受有右小腿、右上臂、左腰擦傷(任緒貴部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王森源部分),牙齒斷裂、左髖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黃基明部分)之傷害等事實。然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異議人行駛於前開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出口專用路段時,交流道出口壅塞,前方車輛停止於車道中,異議人當時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突然外線車道有小型車快速從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超越,致其被迫必須退回原車道,以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停止之車輛。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係記載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並據此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然後來原處分機關卻因故廢止上開裁決書,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異議人認為其係碰撞前方停止車輛,並非追撞前方行進中車輛,異議人並未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自無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而係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另異議人係因他車之強迫而過失肇事,且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原係處罰吊扣駕照,後來修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係為了避免造成駕駛人失業,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貿然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錯誤,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速每小時80公里至90公里之最小距離為60公尺至70公尺,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5年3月16日下午5點5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8.7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行駛,由王森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王森源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再往前追撞林公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公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又再追撞黃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皇傑所駕駛之小貨車則再追撞陳文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任緒貴(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乘客)、王森源、黃基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乘客)等人分別受有右小腿、右上臂、左腰擦傷(任緒貴部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王森源部分),牙齒斷裂、左髖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黃基明部分)之傷害等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5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740號函所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車輛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任緒貴、王森源、黃基明等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等傷害(非重傷),則有上述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740號函所附之台南市立醫院95年3月23日、9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如前所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速每小時80公里至90公里之最小距離為60公尺至70公尺,,可知大型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若行駛車速達每小時88公里,則與前車應至少須保持約6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經詳核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內容,亦可發現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而天候狀況則屬正常天候。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詢時亦已明確陳稱: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88公里,且與前車僅保持約4部小型車之距離等語(參見卷附之9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另參酌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及肇事車輛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亦可得知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前車頭保險桿、前擋風玻璃、車頭面板受損,而被害人王森源所駕駛之車輛全覆4輪朝上受損;林公明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車尾受損;陳文勤所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板金、後行李箱受損,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追撞力量應非輕微,顯見異議人並未保持前述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據此並參照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異議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至本件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至少68公尺以上安全距離,然其竟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前車停止時,其仍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內之小客車。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上述被害人等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所辯:其係因閃避他車而退回原車道,以致造成碰撞前方車輛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依照違規行為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注意在變換車道前,先讓其所欲變換之車道內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確定與該車道之後方來車足以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時,再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現欲變換之車道內尚有後車行至,而欲返回原行車道時,仍因避煞不及而追撞前方停止之車輛。因之,可知異議人前述所辯之駕駛行為縱然屬實,則該駕駛行為仍與上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有違,故其無法藉此而圖免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四)何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6月8日南鑑字第095590204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之前述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保持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無疑。此外,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車之行車速度達到某種程度,後車駕駛人即須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以確保行車安全,至於前方車輛係於行駛中或突然停止,則非所問,故異議人另辯稱:其係追撞前方停止之車輛,並非追撞前方行進中之車輛,故無該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適用等語,經核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五)另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事實欄,係記載「……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肇事……」等語,且舉發違反法條欄內亦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3月24日,先行依照上開條項之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記違規點數3點,後來原處分機關事後查核時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條款錯誤,造成該次處罰主文內容不符,因而乃予以廢止,並於95年3月29日,另行作成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1份,並於同年月30日由異議人本人簽收在案等情,雖有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55030039號函、95年8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50103626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然依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原係公路主管機關(即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權責,舉發單位之警察機關僅係就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予以表明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進行裁處,故公路主管機關才是本件交通違規之真正處罰機關,其所為之最終裁處內容,本不受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法條之拘束,僅須經由舉發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而可特定並確認該交通事件之各項違規事實,則公路主管機關即可自行調查並適用正確之處罰條文來對於違規行為人加以裁處。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前因疏未發現舉發單位所記載之違規法條有誤,而貿然對於異議人依照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後來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核時,發現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上(詳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內,已明確記載為「國1道北向328公里700公尺」等語),乃以該裁處有誤而依職權廢止該項裁決,並另依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即1年),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而且亦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
(六)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95年3月16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亦於95年3月29日,即作成本件交通違規裁決,則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業經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然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之「從新從輕」適用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顯將「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時點,限於自行為時起,至行政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為止,如此以避免受處罰者心存僥倖,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往後挪移。據此,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之違規行為,即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原處分機關為本件最終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依照裁決時有效施行即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於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致同時違反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雖仍在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範圍內,然因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未作出任何裁決,且非屬本件異議範圍,故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而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8.7公里處時,有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亦就異議人所涉之相關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事後查核結果,最終引用修正施行前即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