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線刀壹支、鉗子(含多功能鉗、老虎鉗)共參支、活動扳手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工具(含剪線刀、鉗子、多功能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有工具照片2紙在卷可憑,顯見若持以該等器械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丙○○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惟因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殘刑部分經以原執行刑期折底後,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定被告甲○○前揭徒刑業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之際已執行完畢,併予敘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公有財物,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又扣案剪線刀、鉗子、多功能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
1支及十字起子2支,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供破壞、拆取LED照明燈、電線等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佐以前開工具,係在查獲現場分別自被告甲○○身上及被告丙○○所騎乘重機車車箱內扣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足佐,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丙○○被訴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